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2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2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209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玟錂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玟錂於民國108年7月17日上午,騎乘牌照號碼MEE-9802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42分許,行駛至永春北路近嶺東路80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告訴人 黃國隆 (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之牌照號碼MEF-7555號普通重型機車【已追撞前方由魯兆偉(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牌照號碼AUR-7001號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受有雙側性膝部開放性傷口、雙側性膝部挫傷及左側手肘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然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09年12月3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9年12月30日調解程序筆錄、同日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25至31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彥蓉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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