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疑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晏瑩被告張凱傑被告孫乃千被告楊凱婷被告 彭偉倫 被告 簡志鴻 被告 蔡宇喬 被告 高興屏 被告 張皓婷 被告 陳玫蓁 被告 陳湘琳
(原名 陳宛琳 )被告 簡詩蘋 被告 孫芳 如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原易字第61號判決聲明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疑義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7年度原易字第61號判決所示沒收保險櫃1只,漏未載明有無包含其內容物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83條之規定聲明疑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科刑判決,即具體的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係指對於科刑判決主文有疑義而言,至對於判決之理由,則不許聲明疑義,蓋科刑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依判決主文而為執行,倘主文之意義明瞭,僅該主文與理由之關係間發生疑義,並不影響於刑之執行,自無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最高法院27年聲字第19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五四所示之保險櫃1具,即起訴書附
表1編號62所示之保險櫃1具,係以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業經原判決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三所示各被告主文項下予以諭知沒收確定乙節,有原判決在卷為憑。
㈡而於製作扣押物品目錄表時,因現場無人承認保險櫃爲何人
所有,亦無鑰匙可供開啟,故僅製作保險櫃筆錄,而無針對保險櫃內之物製作扣押物品目錄表等情,業據員警 吳沛芳 於民國109年8月19日之職務報告敘明無訛;可知,迭於偵查、審理機關就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之保險櫃1具,並無內容物之認知,法院所為該項主文之諭知,就形式觀之並無任何疑義,自非本院可依刑事訴訟法第483條聲明疑義程序,擅自予以補充解釋之。
㈢又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為從
物。但交易上有特別習慣者,依其習慣。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民法第68條定有明文。本件聲明疑義人所指於該保險櫃所起出之物,如屬本院確定判決所諭知應沒收物之附屬物或從物,自應由執行檢察官於辦理執行程序時依法認定併沒收之。至受刑人對執行檢察官之認定如有不服,亦屬得否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之問題,亦非由本院就已確定之判決主文再加以解釋。
四、綜上所述,本院107年度原易字第61號判決主文之記載,其文義並無不明瞭之處,揆諸首揭說明,難認聲明疑義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本件聲明疑義,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