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清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聲請人 阮文鴻 代理人 黃絢良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阮文鴻自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亦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積欠無擔保無優先債務總額約新臺幣(下同)690,668元。聲請人因罹患Guillain-Barre氏症候群,經醫院出具診斷書證明其目前仍有兩下肢肢體或感覺異常,不建議執行粗重工作。
聲請人名下僅有1輛1998年出廠之車輛、1張人壽保單,然車輛實際上已報廢,保單價值準備金則僅有8,999元。聲請人目前無業,無任何收入,顯然不能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積欠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債務,陳報債權金額為690,668元。聲請人無法清償債務,乃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請求債權人共同協商,然聲請人因故與債權人協商不成而聲請清算乙情,有債權人清冊、調解筆錄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可證。而依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陳報狀,各銀行債權額合計為1,610,994元(見院卷第37頁);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額為213,808元(見院卷第68頁),有各該債權人陳報狀可查(見院卷第37、68頁),均堪認定。
(二)聲請人 陳明 其名下僅有1998年出廠之車輛1輛、1張保單價值準備金8,999元之人壽保單外,並無其他任何財產乙節,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年度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資料(見院卷第9至10頁、第17頁)為證,經核無誤。又聲請人主張其因上開Guillain-Barre氏症候群致曾經隻腳癱瘓,並不能從事粗重工作,目前雙腳雖能行址,但仍影響平衡感且尚有腳麻等異常狀況,又因罹患失眠症、情緒障礙及焦慮症等精神方面疾病,容易與他人發生爭執,加以無法從事粗重工作,學歷不足,更增求職困難,因此目前為無業狀態,無任何收入,經濟來源仰賴其母經營麵攤給予每日100元至200元之餐費生活,每月約6,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切結書、107年度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身心障礙證明、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臺東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以上見院卷第8頁、第18至20頁、第26至27頁)、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見院卷第85至90頁)等件為證,是依聲請人前揭主張,其每月可支配所得僅有其母親給予之6,000元乙節,尚屬可信。
(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為14,866元,因未逾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9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2,388元之1.2倍14,866元之標準,應予准許。
(四)承上,聲請人目前無業而無工作收入,僅倚賴其母親給予之每月6,000元生活,已入不敷出,然其所負債務逾180萬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即屬於法有據。
四、末查,聲請人名下尚有1輛汽車與人壽保險單乙節,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院卷第17頁)及本院依職權調查之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資料(見院卷第78頁)在卷可查,是聲請人名下尚有可充清算財團分配之財產,尚難謂全無清算之價值,堪認有清算程序之實益,自應依首揭規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麗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書記官張耕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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