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建華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建華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為警採尿之民國109年4月19日11時18分許回溯前2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其於109年4月19日11時18分許,依法接受毒品列管人口之尿液檢驗,檢驗之結果呈鴉片類之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以積極證據為憑,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形成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影本(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9年4月27日慈大藥字第109042704號函暨該函所附檢驗總表影本(按:起訴書誤將文號記載為第000000000000號)、刑案資料查註紀錄、107年度毒偵字第540號緩起訴處分書、被告指出所服用止痛藥明通「治痛單」(下稱治痛單)照片1紙、綜合感冒劑三角矸國安感冒液(下稱國安感冒液)成分表影本、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109年6月10日法醫毒字第10900039300號函(下稱109年6月10日函)、同年8月12日法醫毒字第10900053720號函(下稱109年8月12日函)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犯行,辯稱:我在驗尿當天早上吃三支雨傘標友露安感冒糖漿(按:產品全名為三支雨傘標友露安液或友露安加強液),前1天晚上吃斯斯感冒膠囊,治痛單及國安感冒液,是前1天早上或前2天吃的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於109年4月19日11時18分許,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接受尿液採檢,尿液檢體編號為Z000000000000,嗣該尿液檢體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檢驗結果驗出尿液可待因濃度達每毫升760奈克(ng/mL),但未驗出嗎啡成分,而僅呈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警詢筆錄、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9年4月27日慈大藥字第109042704號函暨所附檢驗總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6-8頁)。另,治痛單不含可待因成分,服用該藥後,尿液不會出現可待因陽性反應結果,而國安感冒液不含嗎啡及可待因成分,故服用後尿液不會產生鴉片類陽性反應之結果,亦分別有法醫研究所109年6月10日函、109年8月12日函各1紙附卷為憑(偵卷第21、43頁)。
(二)被告於警詢時稱因牙齒痛,故109年4月常喝治痛單,量是1天1瓶,驗尿當天及前1天都有喝,沒有服用感冒藥(警卷第3-5頁)。其於偵訊時,原陳稱109年4月19日前有吃治痛單(偵訊筆錄誤載為止痛丹,下同),沒有吃其他的藥,然在檢察官提示法醫研究所109年6月10日函,告知吃治痛單不會產生可待因後,即改稱還有服用國安感冒液,並稱回去在想一下那時候有吃什麼藥等語(偵卷第35、37頁)。其後,於本院審理中,被告陳稱於本件驗尿前,尚有服用斯斯感冒及友露安,已如前述。被告歷次之陳述有明顯出入,且是在辯詞遭推翻後發生始更異辯詞,則其陳述之憑信性自有引人懷疑之處,然此情尚不足以令本院獲致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確信。
(三)被告審理中抗辯尚曾服用斯斯感冒膠囊及友露安感冒糖漿,其中友露安感冒液或友露安感冒加強液,雖均不含可待因成分,惟斯斯感冒膠囊確實含有磷酸可待因(codeinephosph-ate)成分,亦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西藥、醫療器材、化妝品許可證查詢之查詢結果3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3-58頁),是倘被告有於本件採尿前之一定期間內服用斯斯感冒膠囊,則其尿液應會代謝出可待因。再依據美國研判標準,受檢者尿液總可待因含量大於300ng/mL,且嗎啡與可待因含量比例小於2比1時,可判斷為可待因使用者,業經法醫研究所109年6月10日函陳述明確,且法醫研究所於函文中依此一標準檢視本件,認為被告尿液中可待因含量(760ng/mL)大於嗎啡含量(未檢出),符合服用含可待因止咳藥物後,所導致尿液呈可待因陽性反應(偵卷第21頁)。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據,並不能證明被告未服用斯斯感冒膠囊,且無法推翻前開研判標準或依該標準所得之結論,亦未提出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直接或間接證據(例如:目擊證人、扣得第一級毒品殘渣袋或含有微量第一級毒品之吸食器),是未能充分證明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執前開事證指訴被告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尚無足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公訴意旨所憑事證,及本院審理調查之結果,均無法足證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是本件核屬不能證明,本院無從對被告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犯嫌形成有罪之確信,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宗航
法官李昆儒法官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戴嘉宏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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