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司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指定簿冊文件保管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字第51號聲請人 陳詩飛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祐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簿冊及文件保管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陳詩飛為祐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祐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祐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相對人業已清算完結,並經相對人指定聲請人為簿冊及文件保存人,亦徵得聲請人同意,為此,聲請指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簿冊及文件保存人等情,業據其提出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及出席簽到冊、同意書、簿冊保存文件清冊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度司司字第79號、113年度司司字第341號卷宗查核屬實,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書記官曾琬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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