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42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徐碩彬
詹偉駱
被 告 何賢坤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何宜璋
被 告 何江 快
何得安
何美慧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繼承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 何江快 、何得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何賢坤於民國93年7月2日起陸續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及現
金卡使用,嗣後因財務困難即未依約如期繳款,尚積欠本金
新臺幣(下同)65,356元及自93年4月14日起算之利息未為
清償,經原告屢次催繳,皆未獲償,足見被告何賢坤已陷於
無資力。
㈡被告何賢坤為被繼承人 何順喜 之繼承人之一,且未聲明拋棄
繼承,被告何賢坤自何順喜死亡時即承受何順喜財產上之一
切權利、義務,詎被告何賢坤竟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何宜璋
何江快、何得安及何美慧就何順喜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
97年11月13日為分割遺產之協議,系爭不動產均歸被告何江
快取得,被告何賢坤之處分行為係以財產為標的且屬無償之
行為,使其陷於無資力而有害及原告即債權人之權利,被告
間之遺產分割協議顯然有危害原告之債權行使,故原告依民
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撤銷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遺產
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分割遺產登記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
4項請求被告何江快塗銷前開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又被告
何江快復於103年10月7日將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
何得安,並於103年10月30日完成移轉登記,原告亦得依民
法第244條第4項請求撤銷前述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
物權行為。
㈢並聲明:
1.被告何賢坤、何江快、何宜璋、何得安、何美慧就訴外人何
順喜所遺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何
江快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2.被告何江快應將訴外人何順喜所遺系爭不動產,登記日期97
年11月13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3.被告何江快、 何得安間 就系爭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103年
10月7日與登記日期103年10月30日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登記
之物權行為應以撤銷。
三、被告何賢坤則以:
確實有債務存在,但現在洗腎沒有辦法工作,所以無力清償
積欠原告之債務。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登記給媽媽即被告何江
快是大家講好的,媽媽現在腳斷掉請看護需要錢。爸爸(即
被繼承人何順喜)跟我們兄弟姊妹的意思是房子要給媽媽養
老,是其安身之處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何美慧、何宜璋則以: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登記給媽媽即被告何江快是大家講好的,
媽媽現在腳斷掉請看護需要錢。爸爸(即被繼承人何順喜)
跟我們兄弟姊妹的意思是房子要給媽媽養老,是其安身之處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
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是故,本條項之適
用是以債務人所為無償行為使自身陷於無資力清償而有害債
權之狀態,始為該當。查被繼承人何順喜之遺產除系爭不動
產外,尚有郵局存款2,357,142元及股票等,此有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卷可稽,則被告何賢坤與何江
快、何宜璋、何得安、何美慧共同繼承,因其等分別為被繼
承人何順喜之配偶及子女,應繼分相當,則每人就上開郵局
存款可分得之金額為471,428元(2,357,142元*1/5=471,42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主張被告何賢坤積欠原告之
債務為本金65,356元及自93年4月14日起算之利息,則縱利
息以法定最高利率年利率20%計算,算至被告間將系爭不動
產移轉登記與被告何江快之97年11月13日、利息債權為59,9
84元,加計本金後合計為125,340元。是被告何賢坤依法得
繼承之被繼承人何順喜郵局存款為471,428元,顯足以清償
其於當時積欠原告之本金加利息共計125,340元之債務,自
難認被告何賢坤等人將系爭不動產協議登記於被告何江快名
下行為當時,有何致被告何賢坤陷於無資力清償而有害原告
債權之事實,且原告就此復未提出其他證據為證,其此部分
主張自不足採。
㈡況依被告何賢坤、何美慧、何宜璋辯稱:系爭不動產登記給
媽媽即被告何江快是大家講好的,媽媽現在腳斷掉請看護需
要錢。爸爸(即被繼承人何順喜)跟我們兄弟姊妹的意思是
房子要給媽媽養老,是其安身之處等語。可知被告何賢坤與
其他何順喜之繼承人雖係以立具分割協議書方式,同意何順
喜生所遺系爭不動產歸被告何江快單獨取得,然此實屬被告
何賢坤及其他繼承人考量被繼承人何順喜生前意願,及被告
何賢坤等人均為被告何江快之子女,為履行對被告何江快之
扶養義務,確保被告何江快得以安享晚年等諸多因素所為之
決定,且被告何江快與被繼承人何順喜為夫妻,對於何順喜
之財產,亦本得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今因子女孝
順、家庭和睦而以協議遺產分割之方式讓年邁母親取得遺產
中之不動產以為奉養之資,如任令原告加以撤銷,亦實非情
理之平。故被告間就何順喜所遺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協議及
繼承登記行為,實為被告何賢坤與其他繼承人基於繼承關係
所生人格法益之基礎而為財產利益之拒絕,尚不得以單純之
財產行為或無償行為視之,自非屬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訴
權之標的。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1.被
告何賢坤、何江快、何宜璋、何得安、何美慧就訴外人何順
喜所遺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何江
快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2.被告何江
快應將訴外人何順喜所遺系爭不動產,登記日期97年11月13
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3.被告何江快、何得安間就系
爭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103年10月7日與登記日期103年10
月30日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以撤銷。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
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黃俊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
書記官林穎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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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何順喜所遺系爭不動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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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新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1分之1)│
├───┼──────────────────────┤
│2│新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5分之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