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六簡字第167號
原 告 鄭鋒佐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秀暖 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經查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
第403條第1項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之適用,依同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
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鄭國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