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六交簡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嘉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並就該犯罪事實欄第三行所載「上午9時許
」補充更正為「上午9時許起至11時30分許止」、第七行所
載「南向237.8公里處」更正為「南向244公里雲林系統交流
道處」。
二、被告張嘉南所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
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年
度嘉交簡字第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05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本院審酌駕駛人飲酒後,受酒精作用之影響,其
辨識、反應、操控等能力均會降低,酒後駕車對於道路上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政府機關於大眾
傳播媒體也一再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且被告有上開酒
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竟不知守法、悔改,於飲酒後
,仍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輕忽酒後駕車之危害,所駕駛者
為四輪小客車,對其他用路人之危險性較一般機車為高,經
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數值已高,
又行經國道高速公路,車速快、車流多,更增加危險,惟念
被告並未肇事釀禍,犯後坦承犯行,於警詢時自述學歷為國
中畢業、職業為在工地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
書記官李達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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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580號
被告張嘉南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之7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嘉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4年5月18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
詎張嘉南仍不知悔改,於107年6月12日上午9時許,在雲林
縣斗南鎮某工地飲用啤酒後,於同日下午5時許,仍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返回其嘉義縣住處而行駛於道
路。嗣張嘉南志於同日下午5時16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公路
南向237.8公里處,為警攔查,警方發現張嘉南有飲用酒類
之情況,乃對其施以酒測,測得吐氣中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
升0.44毫克(MG/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嘉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職務報告書各1份。
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醉態駕駛罪
嫌。又被告有前開犯罪事實欄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
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檢察官朱啟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書記官王姵涵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
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