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2227號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板簡字第2227號
原   告 湯 耀新
訴訟代理人  顧一真
被   告 湯 耀先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板簡字第2227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
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下午4
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劉曉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於高雄市○鎮區○○段○○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高
雄市○鎮區○○○路○○○巷○號9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自民國(下同)96年3月起至105年2月止,每月租金新
臺幣(下同)8000元應由原告、被告與訴外人湯 耀明 兄弟
3人平均分配所得,每人分得288000元(計算式:8000元
×108月÷3人=288000元),原告乙○○僅分得82296元
(計算式:762元×108月=82296元),而被告甲○○已
分得452520元(計算式:4190元×108月=452520元),
被告多分得164520元(計算式:452520元-288000元=
164520元),迭經原告催討,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
原告164520元。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甲)系爭房屋是伊父親的房子,系爭房屋租給伊弟弟訴外人湯
耀明,因為伊父親過世後才開始收租,既然是房租,應該
平均分配給兩造。小弟跟被告先協調,把原告蒙在鼓裡,
原告主張租金分配要一樣。
(乙)我們跟父親的借款問題,之前已處理完畢。租金是在伊父
親過世後一年才開始的,他們租金如何分配原告完全不知
道,且債務問題都已經處理完了。當時不講,是因為原告
不想爭,現在會提起是因為有房子買賣的紛爭。被告身為
大哥,關於租金的問題,應該要找大家一起來處理才對。
(丙)原在高雄法院審理分割遺產案件前的協調會中當協調委員
之面提出租金問題,經三人同意將租金列入一併處理,未
料被告在法院當庭提出異議謂租金非屬遺產,不能一起處
理,故法院將原審理中之租金問題排除,並非原告未提出
租金問題。
(丁)目前兩造父親遺產問題,包括房屋繼承、借款債權均以和
解成立,經雙方同意,有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之和解筆錄
為證。房屋所有權由被告取得,並同意補償原告170萬元
,所有借款債權均已扣除完成。
(戊)目前剩下租金問題,故每月租金8000元,理當平均分配,
承租人即訴外人 湯耀明 溢領41184元,顧及兩造父親最近
幾年與他同住,故不予返還,而被告溢領應退還之金額為
164520元,應予追還。
(己)依和解筆錄內記載
1.不動產由被告取得。
2.被告同意補償原告170萬元。
3.兩造對於被繼承人 湯炳藩 之債務均已抵扣,毋庸再清償

(庚)租金每月8000元,按高雄法院審理單中第二項,法官:兩
造應繼分各應取之遺產價值,其計算方式是(房屋款+三
欠款人之債務+總租金額)3,是為每人平均分配應取
得之款項。
租金原告在調解委員會裡提出,三人同意。未料法官在法
庭提初審理單時,卻遭被告提出異議,說租金非遺產,因
此看見法官是平均分配租金,而被告溢領164,520元,因
此法官將租金排除,請另行處理。
(辛)租金之問題,原告從未參與,均事後由弟媳告知,原告曾
打電話問他怎麼回事?她說一切都照大哥的指示辦理,因
原告要求被告先拿出父親生前的記帳簿正本,郵局銀行存
摺正本,被告不但拒絕,而且不承認有拿,弟媳卻說父親
半夜過世,被告一大早就去拿走所有資料,原告從未默認
,而且也不認同。
(壬)租金每個月8000元,共付108個月,總計864000元(8000
元108=864000元)。
每人可分配288000元(000000元3=288000元)。
耀先000000-0000000=-164520(溢領)
耀明000000-000000=-41184(溢領)
耀新000000-00000=205704(少領)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系爭房屋為家父不動產及350萬元動產,分別借予被告甲
○○50萬元、原告乙○○140萬元、訴外人湯耀明160萬元
,以上借款皆有帳簿證明。
(二)因訴外人湯耀明要承租系爭房屋,故予96年3月1日起支付
租金,分別匯入被告甲○○郵局及原告乙○○銀行戶頭。
此租金款額訴外人湯耀明有專函通知各個人,依照95年10
月20日有關繼承家父房屋事項,依當時屋價及個人借款多
寡計算出來的。
(三)支付房租迄今已近十年,為何都未提出異議,到現在才要
求均分,租房有這種租法嗎?
(四)租金持續至105年2月止,且其中有6個月要支付修繕費而
停付6個月租金。
(五)若要翻案,宜統一回歸高雄家事法庭審理,三人之事,共
同處理。
(六)若要均分已支付的房租,則被告要求每個人向家父的借款
迄今未還,應自96年3月起加計年息5%計入,由三人平分

(七)十幾年前原告都不講話,現在才說要平均分配。承租是從
父親死後第一年就開始,小弟承租系爭房屋,其分配款也
是小弟通知的,小弟分配多少我們就拿多少,被告跟原告
根本沒有關係。分配款的分配是跟父親有關係,因雙方都
有跟父親借款,因為原告借款比較多,所以小弟分配給他
的租金就比較少。小弟是按照原告與被告個人跟父親的借
款結果來分配租金的。原告如果要告,應該也是要告小弟
,被告跟原告又沒有金錢上的往來。
(八)否認有不當得利之情事:
⑴承租的房子是家父的遺產,在未清償對被繼承人之債務前
,各債務人對被繼承人的債務因多寡不同,其應繼分也就
有所不同,因此租金分配因應繼分不同而有所不同了。
⑵若原告要提出”三人平分房租金”而不顧「應繼分」的原
則,被告則提出每位繼承人應支付對被繼承人借款的「百
分之五」年息,將此利息總加起來後,再由繼承人均分,
已達公允。
⑶茲將房租由來與相關事項發生程序列表1以利說明。
⑷95年10月20日被告先致函二位弟弟,函內僅討論看誰欲
繼承房屋的事,毫無談及房租及租金的事情。
⑸96年2月20日湯耀明致函耀先,耀新決定每月支付8000元
分配三人租金,金額全為他自己的決定,且聲明自96年
3月1日起分別匯入各人帳戶。
⑹自96年3月1日起至105年2月1日湯耀明連續九年來,每月
按時匯款匯入各人帳戶,並無任何人提出「租金不當」之
異議,可謂大家都默示履行約定。現在才提告被告這個第
三者,被告認為他突提「三人應平分租金」,他的權利早
已失效,且有違誠信原則。
(九)三人借款不同,以致應繼分不同。所以承租者湯耀明支付
的房租金也就不同,是合情合理的。甚至我們兄弟三人自
95年起支付每年的房屋稅、地價稅直到現在也都是按所得
房租多寡比例來分擔的。
⑴原告提出租金不屬於遺產,所以租金要大家平分,這是不
合邏輯的,因為各人的應繼份不同,分得的租金也就不同
了。
⑵若某人清償返還了債務,則自返還日起,才可計算平分房
租金了,但是在償還日之前的月租金仍應按原債務計算的

(十)被告要求各人向父親借的債務,因為在「和解筆錄」簽署
之前,仍皆未歸還本金,也未支付利息。若以一般年息5%
計算,十年來,把每人應付的利息計算進來,將利息總加
後,由三人平分:(以下皆以萬元為單位)
被告應付利息:50萬x0.05年息x10年=25萬
原告應付利息:140x0.05x10=70萬
湯耀明應付利息:(160-80)x0.05x10=40萬
由上總計,平均每人可得:(25+70+40)+3=45萬
由平均每人所得45萬元減去各人應扣除的年息,即是平分
後的各人所得。
(1)被告:45-25=20(萬)
(2)原告:45-70=-25(萬)
(3)湯耀明:45-40=5(萬)
計算結果原告應再付給被告20萬元,付給湯耀明5萬元。
(十一)兩造父親於95年4月3日仙逝,所遺留下來的動產,不動
產皆成為遺產。我們兄弟三人向父親生前的借款不同,
皆在高雄法庭和解筆錄上有案可稽,三人按照應繼分來
繼承父親的遺產是理所當然的。
(十二)96年3月1日起,湯耀明開始以每月租金8000元承租房子
,他自然是按各人應繼分來分配及支付個人租金所得,
此為合情合理。若向父親借很多錢,卻要求平分房租,
這才是奇怪哩!
(十三)即使扣除對湯耀明的禮讓金的情況下,計算房租的月租
金如下:
1.向爸借款耀先50萬.耀新140萬.耀明160萬
2.高市○○○路房屋一棟,時值210萬
3.由上述個人應分配所得比例為:
(50+140+160)+210=560萬(遺產)
5603=186.6萬(平均每人遺產所得)
扣除借款:先應得186.6-50=136.6
耀新應得186.6-140=46.6
耀明應得186.6-160=26.6
所以甲○○應得百分比為:
136.6/210=X/100,X=65%
乙○○應得百分比為:
46.6/210=Y/100,Y=22%
湯耀明應得百分比為:
26.6/210=Z/100,Z=13%
房屋租金8000.-應分配為:
(1)耀先8000x65%=5200
(2)耀新8000x22%=1760
(3)耀明8000X13%=1040
但實際上,被告每月得租金為4190元。
由上得知,被告非但沒有不當得利,反而每月少得1010元
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依原告所提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單、和解
筆錄、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函、本院106年
度訴字第2112號民事判決等件,均尚無從遽認被告即有不
當得利之事實。原告先不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不當得利之
事實,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主張,即無足取。
(二)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
16452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莊雅萍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
書記官莊雅萍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