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43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434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執聲字第38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竊盜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因竊盜等2罪即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名,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
書記官吳智媚┌───────────────────────────┐│附表98年度審聲字第4347號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期├───┬──┼───┬──┤│││││法院、│判決│法院、│判決││││││案號│日期│案號│確定│││││││││日期│├─┼───┼───┼───┼───┼──┼───┼──┤│1│竊盜│有期徒│97年06│臺灣高│98年│臺灣高│98年││││刑9月│月04日│等法院│01月│等法院│01月│││││11時30│高雄分│19日│高雄分│19日│││││分許│院97年││院97年│││││││度上易││度上易│││││││字第10││字第10│││││││34號││34號││├─┼───┼───┼───┼───┼──┼───┼──┤│2│竊盜│有期徒│97年06│本院98│98年│均同左│98年││││刑3月│月12日│年度審│02月││03月││││,如易│15時13│簡字第│02日││02日││││科罰金│分許│142號│││││││,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