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40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409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8年度聲沒字第3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參伍參公克、零點零肆玖公克)暨其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
220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而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係屬違禁物,依法應予沒收,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如諭知無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亦無所附麗,故案內之違禁物,應另依上開刑法規定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最高法院78年台非字第72號判例參照)。
故依現行刑法,欲宣告沒收之違禁物,原則上應於有罪判決時,一併宣告沒收,僅於犯罪行為因法律上或事實上原因,對其行為人為不起訴處分時,或經起訴後因上開原因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時,因未為有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即無所附麗,案內之違禁物無從宣告沒收,此時檢察官始得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而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8年6月12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2
0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紙在卷可稽。至前開案件扣案之白色粉末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驗餘淨重分別為0.353公克、0.04
9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7年1月11日高市凱醫字第5944號及97年9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0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白粉,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屬違禁物無訛;另包裝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
書記官蕭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