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426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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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42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426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8年度聲沒字第3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包裝袋肆只,驗後淨重合計零點伍玖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於民國98年2月6日晚上10時許,在高雄市○○路與明誠路口附近停車場,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2月7日上午4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與軍校路口處,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扣得其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262公克);又於98年2月15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之家樂福賣場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2月16日下午5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龍勝路口處,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扣得其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後淨重分別為0.132公克、0.123公克);另於98年3月3日上午4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3月3日上午3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扣得其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
0.074公克)。被告所涉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3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係屬第二級毒品而為違禁物,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再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及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
3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5月27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13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情事,業經本院閱卷查明屬實,並有該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而該案查扣之白色結晶4包,經送鑑定結果,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各為0.262公克、0.132公克、0.123公克、0.074公克,合計0.591公克),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8年3月31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見98年度毒偵字第1312號卷第15頁)及同年4月7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見98年度毒偵字第1439號卷第22、23頁,98年度毒偵字第1550號卷第17頁)各1紙附卷可參,足證上開扣案物品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係屬違禁物無誤,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前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4只,因原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是仍應與上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另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送鑑定耗損部分,既因鑑定而為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王宗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
書記官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