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84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恒綺選任辯護人吳聖平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恒綺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恒綺於民國112年2月1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之4前,因機車停放問題與告訴人 孟昭珍 發生口角爭執,被告遂拿出手機拍攝告訴人,告訴人伸手要求被告停止拍攝,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揮推告訴人,致告訴人向後跌倒在地,因而受有腰部挫傷、左髖部挫傷、左手挫傷、第十一胸椎及第一腰椎骨折併塌陷等傷害。因認被告隨,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孟昭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 江威毅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被告手機錄影檔案光碟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之勘驗報告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肆、本案不爭執事實及爭點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我有與告訴人在上述時地,因機車停放問題發生口角,為自保而有持手機錄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孟昭珍於偵查中及本院之證述內容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525號卷【下稱調院偵卷】第19至23頁、本院易字卷第122至130頁),並有被告手機錄影檔案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83至85頁);而告訴人於上述時地跌坐在地,經當日至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急診診斷後,受有腰部挫傷、左髖部挫傷、左手挫傷等傷勢,亦有112年2月1日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診斷證明書、被告手機錄影檔案光碟暨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附卷可憑(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180號卷【下稱偵卷】第31頁、本院易字卷第83至8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並辯稱:我會持手機拍攝告訴人,是因為她不斷拍打我,她也沒有要求我停止拍攝,我也沒有用手揮或推她,她的傷勢不是我造成。而辯護人亦為被告利益辯稱:本案緣起係告訴人先口出惡言及拍打被告,被告一手持手機拍攝、一手護胸,告訴人出手要搶手機、揮打被告,致告訴人自己身體失衡跌倒,亦構成正當防衛等語。從而,本案爭點即為: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是否有徒手推、揮告訴人之行為,致告訴人因此倒地受傷?㈡承上,如有上開推、揮行為,告訴人於112年2月1日驗傷之結果與被告行為間有無因果關係?㈢被告之舉是否符合正當防衛?
伍、經查:
一、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被告有推、揮告訴人之行為:㈠經本院勘驗卷附被告手機拍攝之畫面後(影片全長共16秒,
見本院易字卷第83至85頁),影片長度雖短,但全程連續連貫無中斷,並無有事後剪接之虞;依該影片內容,可見告訴人當日身穿紅色上衣、粉紅色外套、戴白色安全帽、眼鏡及黑色口罩,左手握住畫面右下方粉紅色機車車尾坐墊上欄杆,與被告對話如下,足徵告訴人有多次以手朝向被告揮拍之舉,並以言語挑釁在先。
陳述及行為截圖照片告訴人以右手向攝影方向揮動1次,攝影鏡頭因之向右方晃動,如右圖所示,並有手機碰撞聲。被告:你再碰我手機試試看(攝影鏡頭靠近告訴人臉部)。告訴人:怎樣,我就碰怎樣(以左手向攝影方向揮動1次,攝影鏡頭因之向右方晃動,如右圖所示,並有手機碰撞聲)。被告所持手機鏡頭晃動,如右圖所示,並有手機碰撞聲。告訴人背部著地、雙膝屈起,仰躺在道路上,如右圖所示。路人:嗯,她是跌倒啦?被告:她剛剛。(影片結束)
另將被告遭揮撥手機後鏡頭倒置所涉之畫面轉正後(如下圖所示),僅見告訴人有打開手臂之畫面,並未攝得被告有出手推告訴人之行為,且依被告手持手機之視角,對照告訴人所在之位置,實已超過一般成人一隻手臂之距離,難認被告有推告訴人之行為。
㈡證人江威毅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當時在案發地點的餐廳
工作,聽到大約維持2至3分鐘的吵架聲音,看到告訴人與被告正在爭執,被告就拿手機出來錄影,在錄影的當下,告訴人有點歇斯底里的先伸手過去,要搶被告的手機,但是沒有碰到被告,當下被告人要閃躲,並沒有對告訴人做往前打或推的動作,是告訴人因為重心不穩、一直往後退、踉蹌後跌倒,然後又慢慢翻身滾到路中間,我跟旁邊路人有要去扶告訴人,還有幫她叫救護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16至121頁),參以上述勘驗結果,被告與告訴人原係站於馬路旁爭執,而告訴人最後仰躺於馬路正中央(地上標線處),兩地點間距離非近,若係由被告 施力 推倒告訴人,其出手舉動、姿勢於現場應可明顯辨識,然證人江威毅全程在場見聞被告與告訴人口角爭執及搶手機之過程,僅見被告不斷閃躲,均未見被告出手有傷害告訴人之舉,反係告訴人主動以手揮拍被告手機。又證人江威毅與被告、告訴人2人均不相識,亦任何故舊親誼或怨隙,證人江威毅當無甘冒偽證之風險而為虛偽陳述之理,足認證人江威毅上述證述內容可採。參以當時於現場路人亦稱:「嗯,她是跌倒啦?」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3頁),若被告於現場有推擠或攻擊較為年長之告訴人,且造成告訴人跌倒,衡情旁人應當會仗義直言對被告表示不要動手,或盡快前往攙扶告訴人、關心傷勢等情,而非有上述反應,且第一時間無人靠近告訴人,益徵被告並未出手推倒告訴人。
㈢證人即告訴人孟昭珍之證述多有瑕疵,並無足採信:
1.證人孟昭珍於警詢時指述:我因為停車問題跟被告起爭執,被告就拿出手機對我拍攝,我就用手將告手機撥開2下,我就倒退出來,被告就突然出手推我左肩,導致我整個人往後摔倒在馬路上等語(見偵卷第15頁);復於偵查中證稱:我從頭到尾都沒有推被告,是被告推我左肩,我就整個往後倒下去,因為我腳在治療,她很用力推我一把,我就倒退摔倒,倒下後就爬不起來等語(見調院偵卷第20頁);嗣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拍上述勘驗影片時,我們還沒有發生口角,她拿攝影機拍我的時候,我就不舒服,我說妳不要拍我,妳不要拍我,我確實有把她撥開。當時我並沒有說「怎樣我就是要碰」這句話,我只是一直請她不要拍,因為她手機有燈光我不舒服,被告用左手推我的右肩1下,她推的很大力,我沒有想到她推我,我站不穩就往後退了3、4步就直接「啪」跌在馬路上了。我的腳在本案發生前沒有受傷在治療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2至131頁),經檢察官於交互詰問時提示告訴人警詢筆錄後,又證述改稱被告係以右手推其左肩、左手拿手機錄影等語,顯見告訴人對於被告以何手推其何處之指述,前後已有矛盾。
2.又告訴人與被告對話及舉止,經被告當場以手機攝影後,並經本院勘驗該錄影檔案在案,業如前述,告訴人於本院審理證述時,否認其確實曾有說過的話,且於被告攝影過程中,告訴人均未曾向被告表示其眼睛不舒服,不要再拍攝等詞,告訴人所敘述之過程即與本院上述勘驗之影片內容不符;告訴人復自承其撥開被告手機後,已倒退欲離開等情,佐以證人江威毅上述證述內容,可見並無從排除告訴人係因自身腳步重心不穩,而向後踉蹌後跌倒之可能,則依該手機錄影內容難以補強告訴人上述有瑕疵之指述,是證人孟昭珍所為之證述有上開疵累,自難執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二、告訴人所受傷勢難認與被告有關:㈠查告訴人於案發後當日上午10時42分至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
急診檢傷及接受理學及放射線影像檢查後,認其受有腰部挫傷、左髖部挫傷、左手挫傷等傷勢,有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112年2月1日診斷證明書及病歷紀錄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1頁、本院易字卷第30頁),則該等傷勢核與一般跌倒所受傷勢相符,然承前所述,被告並未有傷害告訴人之舉,自難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相繩。
㈡況且,經本院調閱告訴人於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之病歷資料
後,可知告訴人於案發翌日(2月2日)仍有至該醫院骨科門診看診,且告訴人曾有骨刺病史及老年性骨質疏鬆症未伴有病理性骨折等症狀,於門診後亦未見醫囑註記告訴人有其他傷勢存在(見本院易字卷第33至35頁);告訴人另提出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112年2月7日之診斷證明書,其上固記載「因第十一胸椎及第一腰椎骨折併塌陷等症狀,於112年2月4日入院,行第一腰椎微創手術併骨水泥灌漿手術,復於同年月0日出院」等語(見調院偵卷第31頁),然告訴人於112年2月4日入院治療,與本案案發時間已距數日,入院治療之原因是否與本案有關,並非無疑,尚難據此認定告訴人此部分傷勢與被告有關。
陸、綜上所述,本案綜合卷內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事證後,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行為,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上述罪嫌之程度,是依前述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胡嘉玲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