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28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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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281號

原告 梁世勳

被告 蕭煒恆

訴訟代理人 陳家慶 律師

鄭金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14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修復漏水並賠償損害,嗣就金錢賠償部分追加請求新臺幣(下同)375,595元(446,995元-71,400元=375,59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4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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