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40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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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09號
原告 劉文華
被告劉 李明珠
陳先生
陳先生
陳先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8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法院裁判分割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鎮區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之面積為212.5平方公尺,且系爭土地於113年度之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6,500元,此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又依原告主張其應分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為6分之1。是本件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依上揭說明,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亦即應以原告起訴時持有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惟因系爭土地並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準此,本件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584,735元(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212.5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16,500元×原告之應有部分為1/6=584,735元)。故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84,73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8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3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
書記官陳今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