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附民字第33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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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337號

原告 蔡亞璇

被告 鄒辰鋐 (已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4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亦有明文,此即「一事不再理」原則,其所禁止之重訴,乃指同一事件而言。所謂同一事件,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而言。又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雖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明文準用之列,然一事不再理乃訴訟法上之主要適用原則,為法理所當然,附帶民事訴訟本質即屬民事訴訟,法院於審理附帶民事訴訟時,自可援用此一法理(最高法院93年度台附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告蔡亞璇前已於民國113年3月13日具狀向本院就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即本院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45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以113年度附民字第611號繫屬在案。原告復於114年2月21日就被告同一被訴詐欺等案件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自屬重複起訴。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程序,顯不合法,自應以判決駁回之;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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