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50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永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34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07年度交易字第37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楊永義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補充更正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列關於於同日下午某時許之記載,更正為「於同日下午5、6時許」等語。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有關「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籍詳細資料報表」之記載,分別更正為「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據補充:被告楊永義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5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5年5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除前述構成累犯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案外,另因酒後駕車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彰交簡字第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9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已有酒後駕車之前案科刑執行紀錄,仍未知戒慎,本件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25毫克,已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猶騎乘重型機車於道路上,漠視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考被告本件酒後駕車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規車種:機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未滿0.4毫克之情形)最低須繳納新臺幣(下同)22,500元之裁量標準,本罪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書記官鍾宜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7年度偵字第5341號││被告楊永義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彰化縣○○鄉○○路○段○○○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楊永義前曾2度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其中第2次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250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105年5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7年5月17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2段109號住處,飲用啤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某時,自上揭住處騎乘車牌號碼││KCY-748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7年5月17日下午6時許││,行經彰化縣○○鄉○○街○○號前,因行車不穩遭警攔檢查││獲,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永義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籍詳細資料報││表等各1份附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檢察官蕭有宏││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外,││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書記官蕭西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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