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8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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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88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仕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仕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黃仕弘於民國108年9月6日16時30分許起至同日18時許止,在高雄市前鎮區之漁港內飲用啤酒,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8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8時28分許,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經警於同日18時36分許施以檢測,得知黃仕弘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6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
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黃仕弘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自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15至16頁、本院卷第2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表各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至7頁、第12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0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以下同)3萬元確定,甫於107年10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自
102年起,即多次酒後駕車經判決確定、執行,執行後又再犯罪,且於107年10月5日前案執行完畢後不久,又再犯本罪,可見其屢戒屢犯,且經刑之執行完畢後猶未能積極思考並採行避免再犯酒駕之對策,足認其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等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本案判決
主文依司法院頒佈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記載累犯或其他總則加重、減輕事由)。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駛車輛之重大危害為社會大眾普遍認知,業已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政府亦因應而提高行政罰則及刑事處罰,並透過教育、宣導等方式廣為傳達週知,而被告已有多次酒駕前科,是其對於酒後不能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無視於此,仍在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6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已嚴重危害公共交通安全,且其除累犯部分之酒駕前科外,其於101年、104年、106間分別因酒駕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7萬元、有期徒刑3月、
5月(併科罰金1萬元),顯見其心存僥倖,屢戒屢犯,本次再犯酒後駕車犯行,堪認其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顯然心存僥倖,足見被告未能確實省思酒駕行為所具有之高度潛在危險性;然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並基於刑法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考量被告之前多次酒駕經法院判刑及執行,之前已受簡易判決處刑法定處刑上限之徒刑宣告(有期徒刑6月,另併科罰金),原應珍惜易刑機會,避免再犯,然在前案執行完畢後未及1年又再犯本案,且其間亦曾另犯酒駕案件,足見其已無法透過易刑之方式矯正,本院不得不在法定刑之範圍內,選擇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使被告不再心存僥倖,而獲得警惕,避免再犯。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