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2年度南簡字第53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簡字第530號
原   告  紀倍宗
       陳萬譽
被   告  林文進
       林金興
       杜林琴
       林秀美
       林記森
       林耀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林文進、林金興、杜林琴、林秀美、林記森於繼承其被繼承
林吳淺 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林耀程應連帶各給付原告紀倍宗
、陳萬譽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00年十一月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7款所
規定。本件原僅由原告紀倍宗提起訴訟,嗣於民國102年7月
12日具狀追加原告陳萬譽(見本院第33頁、第34頁),本院
核原請求部分與追加請求部分之基礎事實及爭點均屬相一,
證據資料本可互用,一併審理追加部分並不礙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則參照上揭說明,本件原告之追加即為法之所
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林耀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耀程與訴外人林吳淺於100年8月15日
向原告紀倍宗、陳萬譽各借款新臺幣(下同)125,000元共
250,000元,迄今尚未清償,然林吳淺已於101年5月2日死亡
,被告林文進、林金興、杜林琴、林秀美、林記森為其合法
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因此被告等應連帶各清償原告
上開借款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林耀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而被告林文進、林金興、杜林琴、林秀美、林記森
未提出書狀,然據其前到庭陳述略以: 伊均 為訴外人林吳淺
之子女,林吳淺於101年5月2日死亡,伊均未辦理拋棄繼承
,且均不知林吳淺有向原告借款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五、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繼承系統表、除戶
戶籍謄本、本院102年1月8日南院勤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
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臺南簡易庭102年度司南簡調字第30
2號卷第5頁至第7頁、第17頁),又被告林耀程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另酌以被告林文進、林金興、杜林琴、林秀美、林記森亦陳
謂:林吳淺可能係心疼其孫即被告林耀程才出面借錢等語(
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
,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
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共同
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
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2,65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
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參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書記官劉啟丞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