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智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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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智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智簡字第3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德勝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4年度偵字第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德勝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冒「HELLOKITTY」商標及圖之小夜燈捌件、計算機叁拾捌件;及仿冒「Rilakkuma」商標及圖之計算機肆件、鑰匙圈壹件、鏡子壹件、電腦連接器陸件、充電器肆件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①倒數第7行關於被告犯意之記載應補充為「接續犯意」,及②最末3行關於扣案之沒收物,應補充「Rilakkuma」拉拉熊鑰匙圈1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德勝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按行為人主觀上苟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被告係基於單一之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地接續實施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數行為,而上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又被告係以一非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為侵害不同權利人之商標專用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一罪論。再被告前於101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中智簡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1年7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周德勝前於101年間即有上揭構成累犯之前科,又不知警惕,再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欠缺尊重智慧財產權之守法觀念,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損害真正商品所表彰之商譽及品質,累及我國國際名聲,並衡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價值及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暨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仿冒「HELLOKITTY」商標及圖之小夜燈8件、計算機38件;及仿冒「Rilakkuma」商標及圖之計算機4件、鑰匙圈1件、鏡子1件、電腦連接器6件、充電器4件等物,均係仿冒商標專用權人之註冊商標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燕媚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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