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0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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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交簡字第1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08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榮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榮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榮祥於民國104年3月20日晚上6時35分許起至同日晚上11時4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與環中路交岔路口附近某檳榔攤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晚上11時40分許起,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在臺中市○里區○○路○○○巷○○號住所。嗣於同日晚上11時46分前某時,行經臺中市○○區○○路4段與環中東路交岔路口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滿身散發酒味,遂於同日晚上11時46分許,對黃榮祥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榮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速偵字第1679號偵查卷宗(下稱速偵卷)第8-9頁反面、23頁正反面】,且有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000000000路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紙(見速偵卷第7、10、14、1
8、1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素行良好,應知飲酒後騎車涉有刑責,且政府機關一再宣導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騎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全民都應戒絕飲酒後騎車之劣行,惟其竟於飲酒後騎車上路,並經警盤查查獲,測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殊有不該,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及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速偵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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