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44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19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審交易字第57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俊銘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應補充為「陳俊銘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㈡證據部分補充:1.被告陳俊銘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審交易卷
第22頁);2.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本院審交易卷第18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考(見警卷第37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
進時,應保持安全間隔且不得任意變換行車方向,竟疏未注意及此,因為閃避某婦女騎乘機車從匝道旁之車道北往南逆向行駛,突然向左側變換車行方向,致與告訴人 鄭岳霖 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足踝腓骨骨折、左前臂挫擦傷、右小腿及右手挫傷之傷害,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及造成之損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係因雙方對賠償金認知差距太大,致無法達成和解,並非被告拒不賠償(本院審交易卷第26頁),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從事物流業,車禍後有慰問告訴人,金錢賠償方面一直卡在保險公司而談不攏等語(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3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1986號被告陳俊銘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銘於民國105年12月15日15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由南向北行駛至民族路橋之機車匝道時,理應注意機車行進時,應保持安全間隔且不得任意變換行車方向,而依當時之天候、車況、視距均良好、無障礙物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因有名婦女騎乘機車從匝道旁之車道北往南逆向行駛,陳俊銘為閃躲該名婦女,突然向左側變換車行方向,適鄭岳霖(另為不起訴處分)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時騎上民族路橋,突遭陳俊銘騎乘之上開機車之左側車身擦撞到鄭岳霖騎乘之上開機車之右後方,致鄭岳霖人車倒地,受有右足踝腓骨骨折、左前臂挫擦傷、右小腿及右手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鄭岳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俊銘於警詢、偵查│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中之供述。│上開機車,且為閃避上開違││││規之不詳婦女,而與告訴人││││鄭岳霖發生車禍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鄭岳霖於警│上開犯罪事實。│││詢、偵查中之供述。││├──┼───────────┼────────────┤│3│證人 鍾季修 警詢之證述│佐證被告之犯行│├──┼───────────┼────────────┤│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同上│││通事故當事是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1張。││├──┼───────────┼────────────┤│5│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檢察官羅水郎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各檢察機關更名後全銜)外,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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