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交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訴字第10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02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明融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吳明融於民國107年2月4日中午1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區○○○○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上開道路與大明街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天、日間有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往前行駛時復往後觀看其友人是否有跟隨其後,適有 林有貴 騎乘自行車沿同路同向行駛於其前方,吳明融乃自後追撞林有貴之自行車,致林有貴人車倒地後,受有左胸下方近腹部挫傷疼痛、左手肘及左小指挫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罪部分,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吳明融知其騎乘前開機車肇事,致林有貴人車倒地受傷,竟未下車施以必要之救護措施,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隨即騎車逃離現場。嗣經警循線查訪目擊證人 莊昆原 (起訴書誤載為 莊崑源 ,應予更正)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案被告吳明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其辯護人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警卷第1頁至第3頁、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本院卷第21頁、第34頁、第3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有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4頁至第5頁、偵卷第11頁背面)、證人即現場目擊者莊昆原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7頁)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談話紀錄表1份及現場照片13張(警卷第6頁、第9頁至第14頁)、 瑞生 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警卷第8頁)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自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判斷:
1.累犯: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331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6年4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2.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於肇事後未停留現場對傷者即被害人林有貴為必要之救護即逕自離開,所為固應予非難,然衡之本案客觀情節,被告騎乘機車追撞被害人騎乘之自行車,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勢,幸非至為嚴重,並無因遭車禍碰撞致成無自救力人之情事,其肇事逃逸所能釀生之生命身體危險程度有限,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間為當日12時30分許、發生地點在高雄市○○區○○○○道與大明街口前,非屬人煙罕至之處,被告肇事逃逸所能釀生之生命身體危險程度有限,被告肇事逃逸行為雖違反法規範,然因其逃逸行為所造成之結果並非嚴重危害本罪之規範保護目的,相較於上述刑法肇事逃逸罪提高法定最低刑度所欲遏止之現象,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尚屬較輕;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被害人,被害人於偵查中已經撤告(見警卷第27頁、偵卷第11頁反面),足認被告對被害人造成之傷害非巨大難以彌補,被告應是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否認犯行,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本院綜核全案情節及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倘就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酌減其刑,並與前揭論以累犯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刑罰裁量:
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未留在現場救助傷者或報警處理,即騎車離開現場,罔顧被害人生命、身體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幸被害人所受之傷勢無不立即施以救護將有生命危險之情狀,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從事粗工,經濟狀況不好,車禍發生後有和被害人和解,賠償新臺幣6000元;當時因為其下午1點要上班,在大寮另一個工地,工地有時會提早5分鐘做工,其要趕去工作才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河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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