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4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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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47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哲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94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審交易字第26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哲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吳哲明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6年8月4日中午12時30分許,駕駛AJC-2595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路與瑞隆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適有陳○○騎乘80-KFR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自後方行駛至上開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陳○○人車倒地,受有左鎖骨骨折、右無名指及小指撕裂傷、右膝挫傷合併外傷、右膝及左手擦傷等傷害。嗣吳哲明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哲明坦承不諱,核與陳○○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1、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 孫銘謙 骨科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號)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前揭被告行車肇事過程,顯違上開規定。
三、前揭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認告訴人超速行駛(該路口速限時速50公里,告訴人自承機車時速60公里)為肇事次因。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代理人雖稱,依告訴人機車之刮地痕長度,機車車速應未逾40公里等語。唯本案無監視器畫面可供佐證,而機車為兩輪構造,失控倒地後與地面接觸運動較為複雜。碰撞過程的能量損失計算不易,且機車碰撞後前輪及把手方向,與原行駛方向改變較大。暨機車重量、觸地側之機車材質、角度等諸多因素,均會影響刮地痕。酌以事發當日警訊時告訴人曾自承:事發時機車之時速60公里,自己有煞車等語(他字卷19、20頁談話紀錄表)。107年1月11日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上開鑑定報告結果,告訴人亦僅稱:無論我的車速是快或慢,都沒有辦法反應等語(他字卷29頁)。又事發前告訴人機車原行駛於被告小客車後方,事發時告訴人之機車車頭撞擊被告小客車右後方等情,為告訴人與被告一致陳明(警偵訊筆錄)。為此,機車於刮地前曾煞車且兩車先行碰撞,機車動能(車速)當已減少,刮地痕卻仍達9‧6公尺;告訴人又確曾自承機車時速為60公里。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難認前揭鑑定報告認定方均有過失之結果不足採信。惟此僅為被告量刑參考,不影響被告具過失之認定。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表明為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起訴後坦承過失傷害但迄未賠償告訴人(107年6月6日調解庭被告有到,並改期同年月27日續行調解,被告未到庭,調解不成立)等犯後態度、肇事原因及經過、告訴人傷勢、被告教育程度(涉個人隱私,詳卷)、素行(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又:
㈠、被告無前科紀錄,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暨慮及被告執行刑罰,將益增告訴人求償困難,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㈡、惟被告前揭犯行已造成告訴人損害,實不宜無條件給予緩刑宣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事項履行負擔(向告訴人支付相當金額之損害賠償)。又附表所示損害賠償金額,係為暫先稍補告訴人損害,及為免被告因本案執行,甚至若易科罰金,僅徒增國庫收入,實際上並未填補告訴人損害,甚或導致告訴人求償益加困難。並非謂告訴人之損害或得求償金額,必定為九萬或僅為九萬元(不含保險金)。至於確切之損害賠償金額,若有爭執,雙方當得另行協調或依法於訴訟主張(本案已提107年審交附民字第182號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將移民事庭處理),不受前揭緩刑所附條件之金額影響,併此敘明。
㈢、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規定。為此,被告若於緩刑期內,未履行如附表所示負擔,檢察官當得依上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起訴,經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書記官黃振羽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吳哲明應於判決確定後伍個月內,給付告訴人陳○○新││臺幣玖萬元(不含強制責任險或保險公司給付之保險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