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7年度沙秩字第9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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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97年度沙秩字第92號
移送機關  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妨害安寧秩序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97年9月
19日以中縣甲警偵字第097001534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壹萬
元。
事實及理由、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一時許,在台中縣○
○鎮○○路○段○○○○號一二八室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
外之迷幻物品K他命。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⑴、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⑵、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驗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一
份。
⑶、警員職務報告一份。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六條第一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純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
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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