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294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贈與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四三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李耀魁 (會計師)被告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代表人乙○○(局長)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及罰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台八十九訴字三二一七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中華民國(以下同)八十二年五月十七日將其所有豐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豐順公司)股票四百八十六股,按每股新台幣(以下同)一萬元出售與訴外人 李政助 。被告以豐順公司資產淨值估定上開股票移轉日每股淨值為二萬零一百五十二點九四元,認定原告涉及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其差額部分,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應以贈與論,乃通知原告申報贈與稅。原告逾期未申報,被告遂逕行核定贈與總額為四百七十五萬一千五百七十五元,淨額為四百三十萬一千五百七十五元,發單補徵贈與稅五十四萬一千六百一十二元外,並按應納稅額處一倍罰鍰五十四萬一千六百一十二元。原告不服,申經被告復查結果,未獲變更,原告仍未甘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讓與財產之行為是否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財政部六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台財稅第三五○二六號函釋意旨:每股資產淨
值與讓售股票價格間之差額僅為稽徵機關認定是否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之主要參考資料而已,並不得逕執為課稅之唯一依據,如有客觀因素對其讓售價格有影響者,仍可作為核課之參考。所謂客觀因素,法固無明文規定,惟揆諸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以贈與論之立法意旨係為防杜以本條所列各款方式逃避贈與稅起見,參照日本法例訂明視同贈與以觀,應係買賣雙方在外觀上或實質上等客觀證據上,均無藉由低價轉讓股票而冀求逃避贈與稅之必要及跡象而言。
⒉本件原告與訴外人 徐明德 等十五人移轉股份前合計持有豐順公司之全部股份,
嗣因資金調度之需要,且部分股東又無意經營,經多方協調乃出售其中百分之六十予訴外人李政助,因出售之股權比例佔公司發行股數高達百分之六十,性質上實為經營權轉移,買方多所顧忌,動輒以拒購相脅,終致無異議以每股一萬元為成交價,以上均有契約書可證。豐順公司為非上市公司,股份流通性低,營業額甚低,又係高風險之營造業,如此集體性高比例之移轉,客觀上對讓售價格自有重大影響,應足當首開函示之客觀因素,迨無疑義。
⒊自股權移轉契約之內容以觀,一則本件股權移轉契約之賣方除原告外尚有十四
人,彼此間並無親屬等關係,出讓價格之協定涉及十五人之共同利益。二則買方李政助及其指定之第三人(本件尚指定 陳彥旭 及 彭文 接為受讓人)與賣方十五人均無任何親屬關係、僱傭關係或其他有贈與可能之情況,自經驗法則言,尤無低價轉讓股票以逃避贈與稅之可能。此二者亦為本件與其他以顯著不相當代價移轉未上市股票之類似案件根本不同處,不可不察。揆諸前揭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之立法理由,遽以課稅亦顯有不法。
⒋自逃避贈與稅之必要性以觀,現制證券交易稅率為千分之三,證券所得復停徵
所得稅,贈與稅率則高達百分之五十,出讓人十五人中不乏濟濟之士,絕無不知之理。客觀上實無以低價轉讓股票逃避贈與稅之必要。綜前所陳,原告以每股一萬元出讓豐順公司股票確係客觀因素所決定之價格,有首開財政部函示之適用絕無疑義等語,資為爭議。
⒌財政部訴願決定以:
⑴原告主張其以每股一萬元出讓豐順公司股票確係客觀因素決定之價格,而其
所謂之客觀因素主要係指該項股票移轉係出於集體性高比例之移轉,客觀上對讓售價格有重大影響,惟為何集體性高比例之移轉必然使讓售價格低於淨值達百分之百以上(讓售價格每股一萬元,而每股淨值達二萬零一百五十二點九四元)。原告並未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據。
⑵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係規定財產移轉時,具有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即不
問當事人間是否有贈與意思表示之一致,均須以贈與論,依法課徵贈與稅,業經財政部六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台財稅第三二三三八號函釋在案,故原告主張股票移轉之買賣雙方無任何親屬關係、僱傭關係或信託關係,自經驗法則言尤無低價轉讓股票以行贈與之實之可能云云,自無從採據。是原告所訴洵難採據云云,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再訴願決定亦持相同見解。
⒍惟查:
⑴豐順公司為營建業,而營建業自八十二年以來即處於景氣循環的谷底,迄今
上市公司股價低於淨值,甚或達百分之百以上者甚為常見,上市公司股票流通性高,股價尚且大幅低於淨值,更何況未公開發行,毫無流通性之豐順公司?又不具流通性之股票,本如一般商品之買賣,量少價高,量多價低,為一般經驗法則,應不待另行舉證。是一再訴願決定指摘,顯非適法。
⑵財政部六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台財稅第三二三三八號函固規定:遺產及贈與稅
法第五條規定之財產移轉不問當事人間是否有贈與意思表示之一致,均須以贈與論,依法課徵贈與稅。惟既稱「以贈與論」課稅,其課稅要件雖不必完全合於民法第四○六條規定,惟揆諸本條立法意旨必以當事人有規避贈與之意思及可能性為前提,應毋庸置疑。上開六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台財稅第三二三三八號函釋已有命令牴觸法律之違法。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股票之移轉係常規交易,無低價轉讓股票行贈與之實之可能,既無贈與之意思及可能,遽以贈與論課稅,即與本條之立法意旨不符,亦有干擾正常經濟交易秩序之嫌。
是一再訴願決定指摘亦有不法,應請撤銷,以茲適法。
⒎又查「未上市或上櫃公司股票轉讓,有下列之情形者,免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五條第二款之規定,以贈與論課徵贈與稅...二、買賣雙方為非二親等以內親屬者,成交總價與依資產淨值計算之差額未滿五百萬元或差額占成交總價百分之五十以下者...」為被告內部作業規定。依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規定,本件為未確定案件自有其適用。被告及再訴願決定疏未論及,亦有不法。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稅部分:
⑴按「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
稅...二、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免除或承擔債務者,其差額部分。」「未公開上市之公司股票,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分別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二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所明定。又「...三、公司行號於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為贈與行為時,如未編製資產負債表,但於申報時或稽徵機關核定遺產稅或贈與稅時,已編有資產負債表者,得以該公司行號結算之資產淨值,加計前後兩期淨值之差額,按經過日數占兩結算期間總日數之比例,核算其股票價值。」「核算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謂之資產淨值時,對於公司未分配盈餘之計算,應以經稽徵機關核定者為準...」分別為財政部六十五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三四五九四號函及七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台財稅第四○八三三號函所明釋。又「...未公開上市之公司股票,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故股票持有人,其股票以低於讓售日該公司資產淨值估定之價格出售者,其每股資產淨值與讓售股票價格間之差額,即為稽徵機關認定是否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之主要參考資料,惟如有其他客觀因素對其讓售價格有影響者,仍可作為核課之參考。」復為財政部六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台財稅第三五O二六號函所明釋。
⑵原告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七日將其所有豐順公司股票計四百八十六股(原處分誤
為四百六十八股),按每股一萬元出售予李政助,被告以其出售價格低於豐順公司當日(八十二年五月十七日)該公司股票每股淨值二萬零一百五十二點九四元之價格,涉及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其差額部分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應以贈與論之情形。被告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以財北國稅審貳字第八六○一三○五四號函通知原告申報贈與稅,原告逾期未申報贈與稅,豐順公司亦無法提供移轉日之資產負債表,被告乃依豐順公司所編製移轉日(即八十二年五月十七日)之前後兩期即八十一年度及八十二年度之未分配盈餘及損益表計算資產淨值,核算前後期每股淨值為二萬零三十三點八八元及二萬零三百五十一點一○元〔計算式:(股本70,000,000+法定公積7,055,353+未分配盈餘63,181,875)/(資本額70,000,000÷面額10,000)=20,033.88(八十一年度)、股本70,000,000+法定公積7,277,402+未分配盈餘65,180,312/(資本額70,000,000÷面額10,000)=20,351.10(八十二年度)〕,並依據前後期每股淨值核算系爭股票移轉日八十二年五月十七日每股淨值二萬零一百五十二點九四元,[計算式:20,033.88+(20,351.10-20,033.88)×137/365],與移轉價格每股一萬元之差額以贈與論,並按移轉股數四百八十六股,核定贈與總額為四百七十五萬一千五百七十五元〔(20,152.94-10,000)×468〕,淨額為四百三十萬一千五百七十五元。
⑶原告主張與受讓人非親戚、僱傭或信託關係,移轉當時豐順公司之資產估價確
為每股一萬元,並提示股權移轉證明書,無贈與可言,其又主張被告八十八年八月之內部作業規定類此案件依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規定應予適用云云。查股權移轉證明書尚無法證明其對移轉價格有影響之客觀因素,且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規定財產移轉時,具有所列各款情形者,不問當事人間是否有贈與意思表示之一致,均須以贈與論,依法課徵贈與稅。是原核定按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暨首揭函釋規定,核算移轉日每股資產淨值,核定系爭贈與額,尚無違誤。至於原告主張適用被告八十八年八月內部作業規定乙節,查該規定係屬課稅構成要件形成時,被告為因應行為時之現況所為之內部行政裁量權,非法律,亦非本案行為年度(八十二年度)可考量範疇,當無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之適用,亦與首揭規定不符,故原告主張無可採據。
⒉罰鍰部分:
⑴按「除第二十條所規定之贈與外,贈與人在一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
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三十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納稅義務人違反第二十三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未依限辦理遺產稅或贈與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一倍至二倍之罰鍰。」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四十四條所明定。
⑵原告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七日將其持有豐順公司之股票四百八十六股,涉及以顯
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事證業如前述,是被告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及首揭函釋核算移轉日每股資產淨值與移轉價格之差額以贈與論,並通知原告申報贈與稅,原告逾期仍未申報,被告遂按應納贈與稅五十四萬一千六百一十二元,處一倍罰鍰五十四萬一千六百一十二元,揆諸前揭規定,尚無違誤。
理由
一、按「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二、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免除或承擔債務者,其差額部分。」「除第二十條所規定之贈與外,贈與人在一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三十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納稅義務人違反第二十三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未依限辦理遺產稅或贈與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一倍至二倍之罰鍰。」「未公開上市之公司股票,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分別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二款、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四十四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所明定。又「公司行號於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為贈與行為時,如未編製資產負債表,但於申報時或稽徵機關核定遺產稅或贈與稅時,已編有資產負債表者,得以該公司行號結算之資產淨值,加計前後兩期淨值之差額,按經過日數占兩結算期間總日數之比例,核算其股票價值。」「核算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謂之資產淨值時,對於公司未分配盈餘之計算,應以經稽徵機關核定者為準。」分別為財政部六十五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三四五九四號函及七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台財稅第四○八三三號函所明釋。又「未公開上市之公司股票,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故股票持有人,其股票以低於讓售日該公司資產淨值估定之價格出售者,其每股資產淨值與讓售股票價格間之差額,即為稽徵機關認定是否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之主要參考資料,惟如有其他客觀因素對其讓售價格有影響者,仍可作為核課之參考。」復為財政部六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台財稅第三五O二六號函所明釋。上開函釋與法律規定無違,自得援用。
二、本件原告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七日將其所有豐順公司股票四百八十六股,按每股一萬元出售與訴外人李政助。被告以豐順公司資產淨值估定上開股票移轉日每股淨值為二萬零一百五十二點九四元,認定原告涉及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其差額部分,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應以贈與論,乃通知原告申報贈與稅。原告逾期未申報,被告遂逕行核定贈與總額為四百七十五萬一千五百七十五元,淨額為四百三十萬一千五百七十五元,發單補徵贈與稅五十四萬一千六百一十二元外,並按應納稅額處一倍罰鍰五十四萬一千六百一十二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訴稱:依財政部六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台財稅字第三五0二六號函釋意旨,每股資產淨值與讓售股票價格間之差額僅為稽徵機關認定是否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之主要參考資料,不得逕執為課稅之唯一依據,如有客觀因素對其讓售價格有影響者,仍可作為核課之參考,其原與訴外人徐明德等十五人持有豐順公司之全部股份,嗣因資金調度之需要,且部分股東無意繼續經營,乃出售高達百分之六十股份予訴外人李政助,實為經營權之移轉,買方動輒以拒購相脅,終致以每股一萬元作為成交價,此有股權移轉契約書可證,豐順公司非屬上市公司,股份流動性低,營業額亦低,且係高風險營造業,如此集體性高比例之移轉,客觀上對讓售價格自有影響,應該當前開函釋所稱客觀因素;觀諸股權移轉契約之內容,股權移轉之賣方除原告外,尚有十四人,彼此間並無任何關係,出讓價格之協定涉及十五人之共同利益,且買方李政助及其指定之第三人與賣方十五人均無任何親屬關係、僱傭關係或信託關係,白無低價轉讓股票以行贈與之實之可能,與其他以顯著不相當代價移轉未上市股票之類似案件不同;證券交易稅稅率為千分之三,贈與稅稅率則高達百分之五十,其自無以低價轉讓股票逃避贈與稅之可能;又豐順公司為營建業,而營建業自八十二年以來即處於景氣循環之谷底,迄今上市公司股價低於淨值,甚或達百分之百以上者甚為常見,上市公司股票流通性高,股價尚且大幅低於淨值,更何況未公開發行,毫無流通性之豐順公司?又不具流通性之股票,本如一般商品之買賣,量少價高,量多價低,為一般經驗法則,應不待另行舉證。是一再訴願決定指摘,顯非適法;財政部六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台財稅第三二三三八號函固規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規定之財產移轉不問當事人間是否有贈與意思表示之一致,均須以贈與論,依法課徵贈與稅。惟既稱以贈與論課稅,其課稅要件雖不必完全合於民法第四○六條規定,惟揆諸本條立法意旨必以當事人有規避贈與之意思及可能性為前提,應毋庸置疑。上開六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台財稅第三二三三八號函釋已有命令牴觸法律之違法。本件原告主張股票之移轉係常規交易,無低價轉讓股票行贈與之實之可能,既無贈與之意思及可能,遽以贈與論課稅,即與本條之立法意旨不符,亦有干擾正常經濟交易秩序之嫌云云。
三、惟查原告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七日將其所有豐順公司股票四百八十六股,按每股一萬元出售與訴外人李政助,被告以豐順公司資產淨值估定上開股票移轉日每股淨值為二萬零一百五十二點九四元,足認原告係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原告雖主張其以每股一萬元出讓豐順公司股票確係客觀因素決定之價格,而其所謂之客觀因素主要係指該項股票移轉係出於集體性高比例之移轉、股票未上市、及營建業不景氣,客觀上對讓售價格有重大影響,惟為何集體性高比例之移轉等因素必然使讓售價格低於淨值達百分之百以上(讓售價格每股一萬元,而每股淨值達二萬零一百五十二點九四元),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又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者,以贈與論,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二款定有明文。該規定有擬制之效力,祇要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法律上即擬制為贈與,而無待舉證。被告據此認定原告為贈與行為,於法自無不合。至於財政部六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台財稅第三二三三八號函釋,所稱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係規定財產移轉時,具有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即不問當事人間是否有贈與意思表示之一致,均須以贈與論,依法課徵贈與稅等語,僅係闡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之意旨,尚難認係牴觸法律。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李得灶法官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賴思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