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11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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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易字第1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七五號
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九一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三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人據告訴人請求意旨提起上訴略稱:告訴人有無於原審撤回告訴,尚有誤會,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
二、經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人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原審據告訴人乙○○及其母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在原審調查時當庭以言詞撤回其告訴,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十六頁)。又本件被告傷害案件,另由被告向苗栗縣苑裡鎮調解委員會聲請與告訴人調解,九十年三月八日調解成立,告訴人乙○○及其法定代理人丙○○同意撤回告訴,並將調解書送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於同年三月十九日准予核定,有調解書及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年七月十二日苗院興民愛字第一九五二一號及苗栗縣苑裡鎮公所九十年七月十八日九0苑鎮民字第七七六七號分別函復本院可憑(見本院卷第三十二-四十頁),則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經法院核定,並經當事人同意撤回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本件於法院核定調解書後,依法視為於九十年三月八日調解成立時即撤回告訴。因此,原審以本件為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其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經核無不當,檢察官仍執前詞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其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二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黃日隆法官江錫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雅惠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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