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毒抗字第1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停止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一九二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抗告人因撤銷停止戒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裁定(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0八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甲○○前經裁定停止戒治,於保護管束期間罹患重感冒及猛爆性肝炎,常服用藥物,並專心照顧幼兒,未曾再沾上毒品,抗告人對撤銷停止戒治之裁定有所不服,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二、經查:抗告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強制戒治後,復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三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在案。而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因執行前開保護管束案件,前往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採尿,其尿液經送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再以最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並無服用藥物之偽陽性反應。抗告人尿液經此精密之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抗告人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疑,此有該公司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參,足見抗告人所辯並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水木
法官陳朱貴法官洪慶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金卿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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