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聲再字第1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一六五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受判決人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六○八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確定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一二一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選偵字第五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一)、關於變造文書部分:1、村里辦公處尚無逕以辦公室名義對外行文之權,有內政部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十日內民字0000000號函可稽,是縱 陳天 送以龍崗村辦公室名義所發上揭函為刑法上之公文書,惟聲請人所為,亦不足以生損害於龍崗村辦公室,因該辦公室並無行文之權,何來生損害,是聲請人所為,與變造文書罪之成立要件不合,難論以罪責。2、 陳天送 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追加告訴狀附件一之公文書所附名單中即有 楊淑華 ,是楊淑華原在陳天送舉發之幽靈人口之一,是聲請人於「受文者」、「正本」下填入「楊淑華」,並持交與戶長 周坤培 ,對楊淑華就該次村長選舉投票即不生損害,且事實上楊淑華就該次村長選舉亦有行使投票權,是聲請人所為,與變造文書罪之成立要件不合,難論以罪責,前開內政部公文及楊淑華為幽靈人口名單之一,均存在於確定判決之前因不及提出,均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確實新證據,且均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應予再審救濟。(二)、關於違反選罷法部分:按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所表示之見解,經司法院解釋為違背法令之本旨時,是項解釋自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八八號、第二0九號解釋可稽。再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認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與選罷法第九十二條之構成要件,應以實質惡意為要件,縱行為人無法證明為真實亦不為罪,此有商業周刊誹謗前交通部長 蔡兆陽 、大寮鄉長選舉官司引用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改判無罪可按,是本件確定判決以聲請人未能證明其文宣內容與事實相符而為有罪判決,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不相符,自應予再審救濟等語。
二、按(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五年年度臺抗字第三○八號裁定。惟查,聲請人在本件案件審理中即以「村里辦公室並無獨立行文之資格,故該函文尚難認係公文書」等語置辯(見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0八號判決書第六頁第二行),縱其當時未提出上開內政部函文為據,惟該見解並不影響其變造公文書之行為,因而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是上開函文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使聲請人受有利之裁判,甚為明顯。再按變造文書係指無制作權人變更他人作成之真正文書之內容之義,本件聲請人並非有權制作上開公文書者,竟在該公文書上填入受文者為「楊淑華」,其變造公文書之犯行甚為灼然,並不因楊淑華是否列為幽靈人口之名單而有異,是聲請人以上開名單早在告訴人陳天送追加告訴時即已提出,認係新證據,得據為再審理由,惟該名單並不影響聲請人之刑責已如前述,自難認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再審為有理由。(二)、再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0九號係對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規定,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相繩,難謂該解釋意旨係單純認行為人無法證明為真實時,亦不為罪,況本件確定判決除依據告訴人陳天送之指訴外,尚有證人 姚得來證 稱宣傳單係由聲請人定稿、及證人林武夫、 林允定 、 童炳燭 等人證稱該宣傳單內容均非事實等語,原審因而據以認定聲請人有違反選舉罷免法之犯行,並非僅因聲請人未證明其宣傳單之內容為真實,即判處聲請人罪刑,自難援上開解釋認確定判決之見解與上開解釋意旨相違,而得聲請再審。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陳賢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麗花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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