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5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惠念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36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51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顏惠念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顏惠念於民國107年11月11日15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鄉味小吃部飲用啤酒若干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接續犯意,先於當日17時許,先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返回雲林縣○○市○○里○○路○○○巷○號住處後,再於107年11月12日凌晨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外出報警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凌晨2時50分許,行駛至雲林縣○○鄉○○村○○路○○○號東和派出所前,因有濃厚酒味而為警攔查,並於當日凌晨3時3分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惠念在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2頁、偵卷第15頁、交易卷第11頁至第14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東和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警卷第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警卷第10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KAR000000號)1紙(警卷第11頁)等在卷可證,被告犯行明確,應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被告所為2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時間緊接,且侵害法益相同,應為接續犯,以一罪論。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風化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不佳。而政府機關於大眾傳播媒體一再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當應知駕駛人飲酒後,受酒精作用之影響,其辨識、反應、操控等能力均會降低,酒後駕車對於道路上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高度危險性,竟不知守法,仍於飲酒後接續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輕忽酒後駕車之危害,然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未踰越標準太多,且念其係酒醉駕車初犯,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當知所警惕,其於審理時自陳獨居,學歷為國中畢業,打零工,月薪約新臺幣1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院上開所宣告之刑為被告當庭表示願受科刑之刑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李松諺偵查起訴,檢察官楊閔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玫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姵君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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