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95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學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42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學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丁學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8年1月22日釋放,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11月16日,以98年度訴緝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3月7日下午6時30分許,在其友人位於雲林縣○○鄉○○路○○○巷○○號第1室之租屋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水置入針筒內,再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3月7日晚間7時
5分許,在雲林縣○○鄉○○路○○○巷○○號第1室,為警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並於同日晚間10時,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丁學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證據調查不受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且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憑,可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旋於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曾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業經判刑確定,本次復行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並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數量,未有證據顯示分別達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20公克以上,是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五、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3年6月16日,以103年度訴字第6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4年3月27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施以觀察勒戒後,仍繼續施用毒品,因而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入監執行,卻還是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認其未有戒除毒癮之決心,然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衡以施用毒品犯罪之人,本亦具有無法戒斷毒癮之病人特質,且被告本案係同時施用一二級毒品,及被告自陳本案係因積欠銀行卡債償還之壓力,而再次施用毒品,暨考量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在農場從事水果栽種之工作,週薪約新臺幣2,950元,未婚無子女,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被告自陳為其所有,且係供其本案施用毒品時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43、4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青霜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