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消債職聲免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采思李金銀 代理人 蘇美羽
李衍志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李采思即李金銀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7,060,122元(見本院民國107年1月24日橋院秋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司顯字第72號公告之債權表),前即已因無法清償債務,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向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富邦銀行申請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12月起分120期,於每月10日繳款24,525元,而聲請人於97年2月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並於106年7月間具狀向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清字第52號民事裁定准自106年12月6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共獲683,660元之清償,再經本院於107年5月28日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2號民事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並有前開裁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應堪信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屬實。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前向本院聲請清算時,主張目前無工作,出租刮刮樂之經營牌照,每半年收租3,000元,且因重度身心障礙,每月領有身障補助8,499元,104、105年度所得分別僅19,600元、20,120元,現無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暨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收入切結書、領取補助之郵局存摺內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新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附卷可證(見消債清字卷第4至6頁、第18至20頁、第40至46頁、第52頁、第60至61頁),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104、105年度所得甚低,現無投保勞工保險,是以每月所領補助8,499元加計每半年收租3,000元(每月500元),每月共8,999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二)就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而聲請人稱現無租金支出,居住於女兒房屋,故於計算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時,應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64%,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9,752元【計算式:12,941-(12,941×24.64%)=9,752】。故應以聲請人每月收入8,999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9,752元後已無所餘【計算式:8,999-9,752=-753】,更遑論聲請人尚有餘款可用於清償債務之可能性,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不應免責之要件不符,自無該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存在。
(三)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為清算財團,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98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2款所謂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係以債務人在清算程序中有此行為為限,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法律問題研審小組100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6號研審意見參照。債權人聯邦商銀以債務人於104年11月17日將新光人壽保單(保單號碼ARYE008770號、解約金725,424元)之要保人變更為其子女,主張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2款「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之不免責事由云云,經查,債務人係於104年11月17日向新光人壽保險公司聲請變更要保人為其女 蘇美妃 ,此有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所提出之債務人投保簡表在卷可稽(見消債清卷第61頁),而債務人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清字第52號裁定自106年12月6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參照上揭研審意見,堪認債務人係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變更上開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為其女,可認前開保單解約金非屬於清算財團,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不相符,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不免責事由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既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免責之情事存在,復查無聲請人尚有其他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之情形下,自應予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故本件聲請人聲請免責,自應予以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民事庭法官李姝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書記官郭南宏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