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4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憲選任辯護人林佐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字第7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事實
一、林志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與販賣,竟與 許龍益 (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4日凌晨5時43分許,在雲林縣○○鄉○村○○村○○0○0號,經 蔡瑞祥 向林志憲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林志憲即將許龍益提供之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蔡瑞祥,蔡瑞祥則交付價款1,000元予林志憲,完成交易。嗣後林志憲再將1,
000元交付予許龍益,以此方式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林志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第77頁至第79頁、第220頁至第222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審判中坦承不諱(警卷第1頁反面、第2頁、本院卷第75頁至第79頁、第202頁),核與證人蔡瑞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交易時在場人 簡宏哲 、 陳良 合於警詢之陳述或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5頁至第11頁、偵卷第13頁至第24頁、第26頁至第27頁反面、第33頁至第3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又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物稀價昂,政府對於持有販賣查緝甚嚴,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風險大小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查共犯許龍益與購毒者蔡瑞祥之間並無何特殊之親屬情誼,苟非有利可圖,衡情共犯許龍益應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進行毒品交易之理,且本次販賣對價,全數由共犯許龍益取得,業據被告及共犯許龍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75頁、第130頁、第225頁)足認共犯許龍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而被告於本案販毒過程中,參與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其與共犯許龍益具有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刑事法上販賣毒品行為之完成與否,有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
為區分既、未遂之標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蔡瑞祥雖於偵查中陳稱其買這包毒品不是要施用,用意是想確認許龍益有沒有在屋內等語(偵卷第26頁反面),然被告與蔡瑞祥既已約明交易細節後,由被告交付海洛因予蔡瑞祥,再由蔡瑞祥給付對價1,000元予被告收訖,應認本次販賣毒品行為已經既遂,不因蔡瑞祥背後購毒動機為何有所不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供販賣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共犯許龍益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曾於警詢中就販賣毒品之種類、金額、時間、地點等客
觀上授受毒品及現金之要件,以及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均有為肯定之供述;嗣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被告亦表示對於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承認,應認被告就本件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㈣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惟所謂「供出毒品來源」,當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而所稱「因而查獲」,則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1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其毒品來源為許龍益(本院卷第75頁),而本院函詢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經回覆以:本署業因林志憲之供述而查獲許龍益涉有販賣海洛因罪嫌等語,有雲林地檢署107年8月7日函文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5頁),又共犯許龍益於另案偵查中供稱:一切都是像林志憲所述,林志憲向我拿海洛因,有明確說是有人要的,後來林志憲拿1,00
0元給我,我知道是蔡瑞祥買海洛因的價款等語,有雲林地檢署107年10月3日函暨所附訊問筆錄、雲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6868號起訴書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31頁、第135頁至第137頁)。從而,就本案足認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共同正犯許龍益之情形,爰依前揭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經偵審自白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共犯之減刑事由,而予以大幅減輕其刑後,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故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與共犯許龍益共
同為販賣海洛因之行為,助長毒品之氾濫,且危害毒品施用者之生理及心理健康,更衍生其他社會問題,所為甚是不該。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共犯許龍益,及考量其本案僅販賣1次、販賣對象僅有1人、交易金額非高、交易所得歸由共犯許龍益取得、販賣毒品數量不多等情節;暨參以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粗工、貼磁磚之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5,000元至3萬元,育有1子目前由被告母親照顧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26頁、第22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所收取之販毒對價,嗣後已交付共犯許龍益,業據被告及共犯許龍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75頁、第130頁、第225頁),被告並無保有上開犯罪所得,即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煥軒、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紹銘
法官簡鈺昕法官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嫀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