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75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德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字第4738號、第4983號、第6136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德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楊德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96年度聲勒字第17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7年1月24日釋放出所,並由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38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
8月10日凌晨2時許,在址設雲林縣○○鎮○○路○號之「御花園汽車旅館」202號房,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凌晨2時55分許,為警在上開處所執行拘提及同意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1①③、2至4所示之物;又於同日上午7時21分許,為警在址設雲林縣○○鎮○○路○號之「米都飯店」503號房得楊德文同意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1
②、5至11所示之物。另經警得楊德文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理由
一、本案被告楊德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
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1頁反面至第2頁反面、第6頁反面致第7頁、本院卷二第203頁至第206頁、第209頁、第210頁),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2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編號:H-100號)、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106年度查獲毒品案嫌犯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1頁、第23頁、第25頁),扣案之透明結晶3包,送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結果參附表編號1備註欄),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8月31日、12月19日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按(偵第6136號卷第157頁、第158頁、第24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61頁至第69頁)。其既於初犯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本件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予以論罪科刑。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惟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於上開時間、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尿液編號:H-100號),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警詢筆錄、上開尿液檢驗報告、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參,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而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效力及於全部,施用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具有高度與低度之吸收關係,屬實質上一罪,檢察官雖僅就持有部分起訴,效力仍及於施用部分,而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6號、最高法院105台上字第25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本院卷二第204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100年度聲字第9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於104年10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絕毒癮,後又施用毒
品遭法院判決科刑,足見其未能體悟施用毒品戕害己身健康之鉅,及對家庭、社會造成之負擔,欠缺戒絕毒品之意志力,所為實屬不該。另衡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以及施用毒品犯罪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此類施用毒品者,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在西螺菜市場從事搬運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育有1子,尚需扶養母親及小孩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二第21
1頁、第21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均為被告施用
所剩餘,業據被告供承在案(本院卷二第205頁,附表編號1①③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在「御花園汽車旅館」202號房內扣得,編號1②之甲基安非他命則在「米都飯店」503號房內扣得,惟被告稱扣案3包甲基安非他命均為106年8月9日向他人購入,見本院卷一第544頁,是仍足認3包均為本次施用所剩),均屬違禁物,且用以盛裝之包裝袋3只因沾附毒品無法完全析離,皆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㈡如附表編號8至10之扣案物,被告雖供稱為其所有供本次
施用所使用之物,然被告係於106年8月10日凌晨2時許在「御花園汽車旅館」202號房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後警方於凌晨2時55分許搜索上開處所,上開扣案物則是另於「米都飯店」503號房扣得,依常理尚難認被告本次施用確有使用附表編號8至10所示之物;編號2所示之物,被告稱非其所有(本院卷一第546頁)、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其餘編號3至7、11所示之物,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嫀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本案扣案物┌──┬──────┬──┬───────────────┐│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甲基安非他命│3包│①檢品編號:B0000000號│││(含包裝袋3││驗餘淨重:1.6015公克│││只)││②檢品編號:B0000000號│││││驗餘淨重:0.5684公克│││││自上開①②檢品取樣檢驗,純質│││││淨重:1.7053公克│││││③檢品編號:B0000000號│││││驗餘淨重:19.3535公克│││││自上開③檢品取樣檢驗,純質淨│││││重:14.7839公克│├──┼──────┼──┼───────────────┤│2│電子磅秤│1臺│非被告所有之物。│├──┼──────┼──┼───────────────┤│3│SAMSUNG廠牌│1支│被告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4│iPhone廠牌行│1支│被告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動電話(含SI││。│││M卡1張)│││├──┼──────┼──┼───────────────┤│5│毒咖啡包│4包│①檢品編號:B0000000號│││││檢出結果:第四級毒品(假)麻│││││ 黃鹼 │││││②檢品編號:B0000000號│││││檢出結果: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③檢品編號:B0000000號│││││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成分│││││④檢品編號:B0000000號│││││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卡│││││西酮、微量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成分│││││被告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6│手槍(含彈匣│1支│被告所有,送驗結果無殺傷力,另│││1個)││經不起訴處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7│拋棄式彈殼│47顆│被告所有,另經不起訴處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8│K盤│1個│被告所有,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本次│││││犯行所用之物。│├──┼──────┼──┼───────────────┤│9│玻璃球管│2個│被告所有,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本次│││││犯行所用之物。│├──┼──────┼──┼───────────────┤│10│安非他命吸食│1個│被告所有,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本次│││器││犯行所用之物。│├──┼──────┼──┼───────────────┤│11│iPhone廠牌行│2支│被告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動電話(各含││。│││SIM卡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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