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職聲免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免責或不免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劉曉蓉 即 劉小柔 即 劉春燕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劉曉蓉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亦為消債條例第134條所明定。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查本件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4年7月21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後於105年7月27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06年3月2日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3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號執行更生程序,嗣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不得逕予認可之情事,且聲請人請求進行清算程序,遂由本院於106年7月7日以106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裁定不予認可聲請人於106年4月18日所提之更生方案,並自106年7月7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本件聲請人於開始清算時,其清算財團財產計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解約金合計新臺幣(下同)232,026元、位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及對第三人 何億梵 即 何芯樺 即 何玉華 、第三人 鐘美雲 即 黃鐘美雲 之票據債權,而上開股票因價值過低,無變價實益,返還與聲請人,又對第三人何億梵即何芯樺即何玉華、第三人鐘美雲即黃鐘美雲之票據債權則經本院拍賣程序無人應買而返還與聲請人,另前揭保單解約金業經聲請人解繳等值現款到院,並分配與債權人完結,該清算程序於107年8月22日終結,且已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予認定。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規定,自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聲請人及債權人以書面對聲請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而本件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主張聲請人現年52歲,尚具謀生能力,應努力工作清償債務,並請本院調查聲請人是否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有債權人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
四、經查:㈠聲請人之前受僱於永先砂石有限公司(下稱永先砂石)擔任
臨時清潔工,每月收入約8,00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永先砂石在職證明及薪資袋存卷可參(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32號卷第52頁、第117頁)。而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支出以6,360元為合理,業據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32號裁定認定在案,並有聲請人提出之全民健康保險門診交付調劑/慢性病連續處方箋、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計算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32號卷第19頁、第20頁、第22頁、第23頁),聲請人雖於本院具狀表示106年7月7日以後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7,258元等語,然一般商業保險並非維持日常生活所必要之支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5項規定參照),故扣除其他保險費支出後,應為6,609元,核與前開6,360元相距不大,本院認聲請人既已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應撙節為度,故仍以每月必要生活費用6,360元為可採,則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仍有餘額(計算式:8,000元-6,360元=1,640元),應可認定。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前
2年間可處分所得減去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之餘額僅39,360元(計算式:1,640元×24=39,360元),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既已受償232,026元,本件顯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足堪認定。
㈡本件債權人即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雖具狀稱不同
意聲請人免責,惟並未釋明聲請人有何違反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情事存在,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供本院參酌。此外,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不免責事由,是聲請人聲請免責,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所列應不免責事由,依消債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聲請人免責,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
書記官郭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