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15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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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1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15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桃監裁罰字第裁52-ZBP03370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以下稱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7年11月19日上午10時28分許,行經國道高速公路楊梅收費站北上第
7車道,未申裝電子收費系統而行駛電子收費(ETC)車道,致未繳納該筆通行費,經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公司)依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13點第2項之規定「營運單位應依本局查明之車籍資料,寄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以郵局掛號信函通知異議人補繳通行費用,嗣異議人經通知補繳,仍未依期限補繳,舉發機關即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楊梅分隊乃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於98年3月20日填掣公警局交字第ZBP03370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附採證照片逕行舉發。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請舉發機關調查後,仍認受處分人有前述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44、67條之規定,於98年4月24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2-ZBP03370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在案。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97年11月19日上午10時28分許,駕車行經國道高速公路楊梅收費站北上第7車道,因誤闖電子收費(ETC)車道,經警舉發違規,業已繳清罰鍰6,00元結案。異議人不知尚有通行費40元、作業處理費50元,共計90元之費用需補繳,且並未收到通行費之補繳通知單,因而疏漏未繳,又異議人已於98年4月23日補繳上開費用90元,為此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著眼於以往收費均採人工收費方式,駕駛人行駛於前揭地點不依規定繳費,乃明知未繳費而強行通過收費處所之行為,難諉為疏忽所致。然電子收費設備之採用,駕駛人於行駛前雖有注意票證餘額是否足敷繳費之義務,惟其駕駛過程中難以時刻觀察該票證餘額,且通過收費處所發覺餘額不足時,亦難有立即停止駕駛並補足餘額之機會,是於駕駛人行駛於採用電子收費設備之上開地點,駕駛人之不繳費故意及所具有之規範違反性,尚難與以往人工收費方式等同視之;參以上開規定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應繳納之通行費及同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應繳納之停車費均屬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特質,然前者未及比照後者修正為「…,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7日內補繳』,…,『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3百元罰鍰」;再佐以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依公路法第24條第2項授權交通部訂立之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訂定)第17點規定:「用路人應依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所列金額及繳費期限完成補繳,逾補繳期限截止日未繳納者,依法舉發。」,則於電子設備收費之情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之「不依規定繳費」,應解釋為「經通知補繳後逾期仍未繳納」之行為。再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亦有明定。準此,依前揭說明,於電子設備收費之情形,駕駛人在經通知補繳期限前,是否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仍屬不確定狀態,警察機關尚無舉發權,應於補繳期限屆滿後仍未補繳費用,其違規行為方屬成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決議意旨參照參照),先予敘明。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於97年11月19日上午10時28分許,行經國道高速公路楊梅收費站北上第7車道,因未申裝電子收費系統而行駛電子收費(ETC)車道,致未繳納該筆通行費,經遠通公司於97年12月22日以郵局掛號信函交郵務機關向異議人上開車輛當時登記之車籍地址,即桃園縣八德市大信里8鄰松柏林330號送達該筆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以通知異議人應於98年1月12日以前補繳上開費用(含通行費40元、作業處理費50元,共計90元),因不獲會晤其本人,亦不能將該通知單交付予其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雇人,乃於97年12月26日將上開通知單寄存於該地之郵政機關即八德18支郵局,並分別作2份送達通知書,其中1份黏貼於異議人上開地址門首,1份置於受送達處所信箱,以為送達,此有交通○○○區○道○○○路局楊梅收費站98年6月6日高楊稽字第0986000101號函及函附遠通公司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送達證書、交通○○○區○道○○○路局楊梅收費站98年11月25日高楊稽字第0980002311號函及函附異議人上開車輛單一案件查詢交易明細表、高速公路委託遠通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又遠通公司於97年12月26日寄存送達本件補繳通行費與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之時,異議人上開車輛登記之車籍地址為桃園縣八德市大信里8鄰松柏林
330號,嗣於98年1月17日,異議人始向原處分機關聲請異動上開車輛之車籍地址為異議人現住地址即桃園縣八德市○○街○○巷○○弄○○號,異議人並未對此聲明異議,復有原處分機關98年11月12日 竹監桃 字第0980029860號函及函附上開車輛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
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寄存送達,因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138條第2項規定,自應於寄存送達當日即生送達之效力。㈢次查,關於高速公路通行費催繳之送達,依交通○○○區○
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13點第2項規定:「營運單位應依本局查明之車籍資料,寄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是遠通公司受高速公路局之委託辦理電子收費催繳業務,應將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送達於異議人車輛之車籍地址,而本件異議人甲○○於遠通公司以郵務寄送方式通知其應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時,異議人上開車輛登記之車籍地址係桃園縣八德市大信里8鄰松柏林330號,因該補繳通知單未會晤異議人本人,亦不能將之交付予其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雇人,而於97年12月26日寄存送達於上開車輛車籍地址之郵政機關即八德18支郵局,依前揭說明,本件補繳通知單業經寄存送達程序於97年12月26日合法送達,即已生法律上送達之效力,至於異議人因未居住在車籍地址而未實際收領送達之文書,不影響本件補繳通知單已合法送達之效力,蓋上開行政程序法所定之寄存送達程式,本即不以受送達人確實閱覽送達文書內容為必要,僅需符合上開法定程式,即屬合法,是屬法律賦予效力之送達方式。嗣異議人仍未於98年1月12日之繳費期限前繳費,則其確有於上揭時、地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且經通知限期補繳後,亦未遵期補繳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揆諸前揭說明,原舉發機關自得於補繳期限屆滿後3個月內舉發受處分人之上開違規行為。異議人既未依規定期限內繳費,自屬不依規定繳納高速公路通行費用。
㈣至異議人所述其另已繳納罰鍰600元,以及其已於98年4月
23日至遠通公司桃園門市將本件應補繳之通行費40元、作業處理費50元,共計90元繳清,惟此部分事實與本件原處分機關裁決書所載之「舉發違規事實」以及「舉發違反法條」無涉,自不得以此對異議人有本件裁決書所載之違規行為予以免罰,併予說明。
㈤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及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於法自無不合,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甲○○確有於前述時、地,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未依規定繳費,嗣經遠通公司於97年12月26日合法送達上開補繳通行費與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仍未於98年1月12日之繳費期限前繳費,則異議人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舉發機關並已於舉發期限內之98年3月20日掣單舉發,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於法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