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2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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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20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信和律師
蔡宜蓁律師右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0407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明知桃園縣桃園市○路段1740之58地號面積57平方公尺之土地,係其與乙○○2人所共有,竟於民國98年04月07日,擅自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萬5千元租金,將上開土地全部出租予 李金磚 經營收費停車場(租賃期間自98年04月08日起至99年04月07日止),排除乙○○之使用收益,而竊佔前揭土地。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私擅佔用他人之不動產為其要件。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除刑事訴訴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指訴被告涉有竊佔犯嫌,無非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未經告訴人乙○○同意即將上開土地全部出租;其知悉 郭世洲 先前向其承租該土地時,同時付租金予告訴人等情及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述、證人郭世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租賃契約書等件為其論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法官訊問、審理中均堅決否認有竊佔犯行,辯稱:其係坐落桃園縣桃園市○路段1302建號(即門牌號碼同市○○街○○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坐落於同段1740之1、1740之58地號土地上,於本件案發時,該坐落同段1740之58地號土地係其與乙○○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該同段1740之58地號土地全部,均為該同段1302建號建物之基地。該建物蓋於上開土地上,應有經基地所有權人同意才能建築,該建物並已經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保存登記)。該同段1302建號建物與其基地,係前手 李榮華 經由法院拍賣拍定取得,李榮華售與 劉瑞嬌 ,劉瑞嬌向其調度資金,而將該房地信託登記於其名下,其有將該建物及坐落同段1740之1地號上未建築之空地,於98年04月08日出租予李金磚,租金月租5萬5千元等情。關於證據能力部分:Ⅰ、證人乙○○於本院審判外法官訊問時之陳述,係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Ⅱ、證人乙○○、李金磚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證人郭世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亦無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之情形,惟檢察官與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該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同意,該項陳述分別係於告訴人向警員或檢察事務官所為陳述,係採一問一答方式,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何不法取供、記載不實或其他不法情事,認為作成之情況為適當,依上開說明,該等陳述得為證據。Ⅲ、關於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網路申請異動索引、建物測量成果圖影本等,均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為公務員製作、核發之不動產所有權狀、登記簿謄本、不動產異動資料或實際複丈、測量之成果圖樣,其製作過程與內容,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得為證據。Ⅳ、關於土地租賃契約書,為被告與李金磚間不動產租賃過程中之契約文書,檢察官、被告與其辯護人對於該土地租賃契約書之真正均不爭執,且檢察官與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就此項證據,知其為被告與第三人李金磚於審判外所作成,且非為公務上或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然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異議,視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同意,本院審酌其係被告與第三人李金磚間租賃房地合意之書面,依其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上開說明,得為證據。經查:(一)、坐落桃園縣桃園市○路段第1302號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南海街27號)建物,為地面2層之建築物,而桃園縣桃園市○路段第1740之1、1740之58地號土地均為上開建物之基地,其中同段1740之58地號土地面積57平方公尺全部均在同段第1302號建號建物基地佔用之範圍內。該同段第1302建號建物已於61年05月18日辦妥建築改良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嗣先後經以拍賣、買賣、信託登記等原因移轉所有權,而於97年02月14日信託登記為被告所有。而該建物之基地之同段1740之58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同段1740之1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亦係於97年02月14日信託登記為被告所有。
而該同段1740之58地號土地其餘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係於60年01月05日登記為告訴人所有迄今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法官訊問時證述:其係該同段1740之58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該同段第1740之58地號土地,依測量成果圖看起來,全部都在該同段第1302建號建物之基地範圍內,當初其兄弟3人,係以其兄 郭進南 名義建該建物,該建物建築時,係其父當家,由其父做主以郭進南名義蓋的,其應該有同意他蓋,後來其父叫郭進南將該建物及土地應有部分過戶給郭 黃雪英 等情,並有同段第1740之58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
2份、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01份、同段1740之1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01份、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01份、同段第1302建物所有權狀影本01份、建物登記簿謄本影本01份、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上開同段第1740之58地號土地及同段第1302建號建物之網路申請異動索引影本各01份、該建物之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01份、地籍圖謄本影本01份、該建物照片14張可稽。又建築改良物之建築,須先申請建築執照,如坐落之基地係他人所有或與他人共有者,須先取得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建築完成後,並須依規定取得使用執照,始得據以申請建築改良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告訴人於本院法官訊問時證稱:該建物建築時,係其父當家,由其父親做主以郭進南名義蓋的,其應該有同意他蓋等情,核與該建物係經辦妥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嗣並曾多次移轉所有權之情形相符。足認該建物建築時占用該同段第1740之58建號土地,係經該同段第1740之5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其中告訴人為該地號之共有人之一,亦有同意該建造人在該同段第1740之58地號土地上建造該建物。故該建物於建築時即占用該土地,且非無權占有,更非竊佔甚明。被告係於該建物依法完成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並經多次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始於97年02月14日信託登記為該建物之所有權人。其因登記為該建物之所有權人而占有該同段第1740之58地號土地,乃係該建物原合法占有該基地狀態之繼續,並非另一擅自竊佔之行為。縱於該建物占用該土地之原因關係消滅後,在該被占用土地之所有權人,依法定程序將該建物拆除,排除該建物之原占有狀態,並回復該土地所有權人對於該土地之占有前,該建物占有該土地之狀態仍繼續存在。而被告係因登記而為該建物之所有權人,而占有該土地,乃係原占有狀態之繼續,並非另一竊佔之行為。自不得以該建物仍占有該土地,且被告為該建物之所有權人,即指被告犯竊佔罪。至於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另稱:其從來沒有同意讓別人在其土地上蓋房屋,該屋係其在58年購地時就有了,現在已經是廢棄房屋云云,依上開說明,顯與實情不合,非可採信。(二)、告訴人於本院法官訊問時另陳稱:郭世洲係於4年多前,向其租賃該土地,郭世洲之母為 郭黃雪英 ,郭世洲就郭黃雪英部分不用租賃,郭世洲租賃之租金1個月1萬元等情,證人郭世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證述其有繳租金與告訴人,其曾打電話向被告公司之小姐說租金太高,因為兩邊加起來要6萬5千元,希望租金降一點等情,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稱:後來郭世洲沒有付租金,要求減價(指減租金),其公司小姐才向其說郭世洲有兩頭付租金之情況,其才知道郭世洲有付租金與告訴人等情,而證人李金磚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陳明其與被告於98年04月07日訂立租賃契約,同年月08日開始使用租賃之上開房、地,被告有表示該同段第1740之58地號一併出租等情,並有被告與李金磚所定土地租賃契約影本01份,載明被告將同段1740之1地號土地、上開建物及土地出租予李金磚,租期
1年,自98年04月08日起至99年04月07日止,租金每月5萬
5千元等情,足認郭世洲確曾付租金與被告及告訴人,且被告於出租予李金磚前,即已知悉郭世洲同時付租予被告及告訴人等情。然依前開說明,上開建物於建造時即合法占用上開同段第1740之58地號土地迄今,被告係因信託登記而為該建物之所有人,自有權將該建物出租交付予李金磚使用。李金磚所租賃使用者為該建物,而該建物本即占用該土地,係該建物占用該土地狀態之繼續,亦非被告另一竊佔之行為。被告於與李金磚之租賃契約中雖記載出租範圍包括該建物及土地,然因該建物本即合法占用該同段第1740之58號土地,該同段第1740之58地號為該建物之基地,被告於租賃契約中將建物及其基地一併記載,但該土地本即為該建物占用中,被告僅能就該建物交付予李金磚占有使用,而非將該土地另行出租交付予李金磚占有使用。並不能以被告出租交付該建物予李金磚占有使用之行為,而指被告竊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起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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