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0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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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丁○丙○○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433、7662號、98年度偵緝字第1134、1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T型起子壹支沒收;又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T型起子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T型起子壹支沒收。
丁○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T型起子壹支沒收;又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T型起子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T型起子壹支沒收。
丙○○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T型起子壹支沒收;又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T型起子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T型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0年度花簡字第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
2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74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並於93年11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丁○前於民國87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8年10月28日以88年度上更一字第9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1982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
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上更一字第124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90年4月12日以90年度臺上字第217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87年10月25日以87年度易字第268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88年4月25日以87年度易字第2980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後,於95年3月13日假釋出監,於96年4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甲○○、丁○均猶不知悔改,竟與丙○○結夥3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98年2月8日下午6時許,丁○駕駛車號不詳之喜美廠牌
自用小客車,並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T型起子1支,搭載甲○○、丙○○2人,至桃園縣○○鄉○○○路○○巷○○弄○○號前,由丁○下車竊取乙○○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甲○○、丙○○則在車上負責把風,得手後由丁○駕駛上開竊得之車輛離去,甲○○則駕駛前開喜美廠牌自用小客車搭載丙○○跟隨在後,並將車輛駛至桃園縣中壢市○○○街447之8號丁○住處之地下停車場停放。
㈡又於98年2月10日下午11時40分許,丁○駕駛前開竊得之車
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T型起子1支,搭載甲○○、丙○○2人,至桃園縣○○鄉○○路○○○巷(起訴書誤載為228巷)內,由丁○下車竊取戊○○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甲○○、丙○○則在車上負責把風,得手後由丁○駕駛上開竊得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甲○○則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跟隨在後,其後因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途中故障,丁○旋將之棄置路邊,並搭乘甲○○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98年2月11日凌晨1時許,為警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復華街口攔檢查獲甲○○、丙○○2人,並扣得丁○所有之T型起子及甲○○所有之汽車鑰匙各1支,丁○則趁機逃逸。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甲○○、丁○、丙○○所犯之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
376條第2款之竊盜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規定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所有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3人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就前開犯罪事實,業於98年12月16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68頁反面),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甲○○、丙○○於審理中結證屬實(見本院易字卷第51至53頁反面、第65至66頁反面),且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戊○○於警詢中指訴綦詳(見98年度偵字第4433號卷第35頁、98年度偵字第7662號卷第44至50頁),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乙○○及戊○○分別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失竊車輛及現場監視器照片9張等存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7662號卷第51至52頁、第54至57頁,98年度偵字第4433號卷第37頁、第59頁),足認被告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訊之被告甲○○、丙○○固均坦承於上開時間,有與被告丁○一同乘車前往上開地點,並於丁○下手行竊上開車輛時,在車內等候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竊取上開車輛之犯行,甲○○辯稱:丁○下車的時候,我不知道他是要去偷車,因為他也沒有跟我講,他就叫我在那邊等,偷上開車輛時我跟丙○○都在車上喝酒云云;丙○○則辯稱:我有在車上,但是我喝醉了,在迷迷糊糊當中跟著他們上車跑來跑來去,我坐在後面不太清楚他們要去哪裡、要做什麼,我跟他們沒有犯意聯絡云云。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認罪,
這二台車我有參與去偷,全程就是我們三個一起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9頁)。且依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我們3人是一起○○○鄉○○路○○○巷內共同竊取1輛CG-1071自小客車,我們3人是臨時起意,在車上有談到要偷車去追女孩子用,當時是丁○由副駕駛座下車,他以自備T型起子破壞車門鎖,再侵入車內將車開走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7662號卷第24至25頁);及甲○○於偵查中供陳:「(如果丁○正在偷竊時,剛好車主或警察前來查看,你們是否會通知丁○?)我們會開車先行離開,他看到我們開車離開,就知道有狀況。」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4433號卷第121至122頁);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在文化一路竊車的部分,丁○沒有車子要去開車,我基於朋友的立場幫忙,我沒有下去偷車,我是在車上把風,車子離丁○要偷車處距離約1百公尺,遠遠的看過去可以看到丁○在做什麼,在大竹路竊車部分,也是丁○下去偷車,我把風,偷車子的目的都是要代步用等語觀之(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3頁),顯然甲○○不僅事先即與丁○達成竊取車輛之犯意聯絡,且在丁○下手行竊上開車輛時,於附近察看是否有車主或警察前來,乃擔任把風之工作,以協助丁○遂行竊盜之犯行等情無訛。是被告甲○○辯稱:丁○下車的時候,我不知道他是要去偷車,因為他也沒有跟我講云云,顯係事後臨訟狡卸之詞,自不足採信。
㈡再者,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我們3人有前○○○鄉○
○路○○○巷內共同竊取1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當時是由丁○負責動手竊取車輛,甲○○負責駕駛車輛準備萬一被發現時可以趕快逃逸,我則坐在車上負責觀看,他們2人在車上有談論要一起去偷車,但我並沒阻止他們,我有陪同他們一起去,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是丁○下車後,持他自備之T型起子破壞門鎖侵入車內竊盜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7662號卷第38至39頁),且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供承:因為我在車上有聽到他們有說要找小烏龜的車子,我知道他們二人要偷竊,但因為在那邊我不熟,所以我沒有下車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6頁),可見丙○○辯稱伊因為喝醉,不太清楚甲○○及丁○要做什麼云云,已難採信。況丙○○另於偵查中證稱:「(如果丁○正在偷竊時,剛好車主或警察前來察看,你們是否會通知丁○?)應該是會。」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4433號卷第121頁),益徵其於現場亦係擔任把風之工作,以協助丁○遂行竊盜之犯行等情無誤。參以被告丁○倘欲獨自一人竊取車輛,而與被告甲○○、丙○○等人間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丁○大可自行前往各處尋覓犯案目標即可,又何須於2次竊車之際均會同被告甲○○、丙○○2人同行,徒增他人知悉其犯罪之機會,足認被告甲○○、丁○、丙○○3人確有竊盜之犯意聯絡無訛。
㈢按在場把風,固非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但其夥同竊盜
,如係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雖僅擔任把風而未實行竊取財物,仍應依共同正犯論科,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868號判例可供參酌,是以,被告甲○○、丙○○係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把風行為,自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綜上所述,被告甲○○、丙○○執前詞所辯,要與事實不符
,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丁○、丙○○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丁○所攜帶之T型起子1支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如持以行兇,客觀上足對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造成危害,自屬兇器無訛。被告丁○係與被告甲○○、丙○○3人共同結夥為本件竊盜犯行,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
4款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3人間就上開2次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其等所犯前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又被告甲○○、丁○前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等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上開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各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甲○○、丁○2人前科累累,此有被告甲○○、
丁○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足見被告甲○○、丁○2人素行非佳,且被告丁○於本案2件竊盜案件中均為主要下手行竊之人,而被告甲○○、丙○○則居於附從地位;及被告丁○最後終於坦承犯行,惟甲○○、丙○○仍矢口否認犯行,猶飾詞卸責,不知悔悟,暨參酌被告甲○○於本案審判期日時開庭態度不佳,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被告丙○○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至檢察官雖為被告甲○○、丁○出監後可以謀得一技之長,
而另請求宣告上開2人強制工作。然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而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自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業將被告甲○○、丁○之前科、其犯罪態樣納入量刑之考量,而諭知主文所示之刑,認上開2人經主文所示有期徒刑之執行後,已足收教化及預防之目的。且如本院就本件已定應執行刑外,另宣告強制工作3年,實質上係處以與被告甲○○、丁○犯行相較之下顯不相當之刑罰,亦有違比例原則之虞。況檢察官又未就聲請強制工作之理由提出前案紀錄以外之其他舉證,實難遽認被告甲○○、丁○有犯罪習慣或係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自難認有何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
四、另扣案之T型起子1支,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且為被告丁○所有,業據被告甲○○、丁○、丙○○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67頁反面、98年度偵字第7662號卷第24、3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甲○○所有之汽車鑰匙1支,並無證據證明係行竊當時所使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世芳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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