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簡字第257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字第2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交簡字第257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3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顯然無視於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造成之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3002號被告甲○○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鹽埕區○○○路199巷31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9年3月12日19時30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忠孝夜市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料後,明知已達酒醉程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苓雅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0時13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路與忠孝二路口,因酒後注意力下降不慎與沿高雄市苓雅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由 陳龍華 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甲○○倒地後受有左鎖骨骨折等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檢測甲○○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71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酒後駕車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龍華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試記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財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證。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另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11%(MG/DL)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八八檢字第1669號函可資參佐,被告呼氣酒精測試濃度為每公升1.71毫克,足見被告發生駕車肇事之危險性,已高出一般人甚多,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甚明。參以被告飲酒肇事後經警詢問過程有含糊不清、注意力無法集中情形,此亦有上開觀察測試紀錄表在卷足稽,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確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檢察官乙○○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