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7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麗勤
林美慧林子庭江怡芳賴玉釵楊洪桂蘭 林鄭喜美 蔣文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250號、101年度偵字第1390、3041、3380、3954、420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麗勤犯如附件三編號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件三編號1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林美慧犯如附件三編號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件三編號2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林子庭犯如附件三編號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件三編號3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江怡芳犯如附件三編號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件三編號4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賴玉釵犯如附件三編號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件三編號5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楊洪桂蘭犯如附件三編號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件三編號6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林鄭喜美犯如附件三編號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件三編號7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蔣文魁犯如附件三編號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件三編號8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
(一)林麗勤(綽號 米香 )知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公告明定受監護人須屬特定身心障礙者或經醫院之醫師出具專用之診斷證明,簽註有罹患特定病症,並依 巴氏 量表評分總分達特定分數以下之標準,始能申請外籍家庭看護工,在現今臺灣社會步入人口老化趨勢,老年人需人看護照顧之情形益增,惟因勞委員會公告符合申請家庭外籍看護工之特定病症及所要求之巴氏量表評分規定極為嚴格,林麗勤遂利用一般家屬亟需申請看護工照護長者,縱以不法方式規避前開法令嚴格審查亦所不惜之僥倖心態,自99年間某日起,僱用林美慧、林子庭、江怡芳、賴玉釵、 曹仲凱 (另結)等人充當司機或人頭病患之家屬,再找尋具身心障礙、身體健康狀況欠佳且具年長者條件之 張崑崙錢復到鄔進貴 (以上三人另結)、 張恆琴 (已歿,另為不受理判決)、楊洪桂蘭、林鄭喜美、蔣文魁作為人頭病患,並分別透過仲介 沈守勤李家榮黃貞穎郭國增張慧慈卓玉燕柳熙淑余鳳蘭張鴻山 (對外以陳天助自稱)、 王彩櫻陳美菊陳日財李玉玲簡菱志陳俊豪林輝宇徐秋玉郭憲璋林麗玲陳富順賴彥鈞李浩宇林美含黃家儀 (原名黃詩芳)、邱書妤、 曾志文宋永國范素鸞陳氏雪雲黃建國 、王春花、 紀佳瑜 (對外以 曾玉君陳佳君 自稱)、 李春彬 、陳姿彣、 林穎村洪彩津洪英洲陳明泳王美惠 、陳美妃、 黃惠珍黃蔡靜高夏雲 (均另結)等人,與如附件一中各附表所示如 陳品丞 等申請人或實際辦理申請手續之人(有關申請人或實際為申請手續之人部分,僅 蔡崇仁方良源 經檢察官起訴為本案被告,並與其他仲介等同案被告為本院另行審理,其餘申請人等則經檢察官另案處理)聯絡,就各個申請案件,分別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或(及)詐欺得利以圖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附件一中各附表所示申請人或實際辦理申請手續之人,各自交付如附件一中各附表所示之申請人與被看護人之身分證件與被看護人之全民健康保險IC卡(下稱健保IC卡)等資料及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至5萬元不等之代價予附件一中各附表所示之仲介沈守勤等人,再由各該仲介交付3萬3000元至3萬6000元及前開證件等資料予林麗勤,賺取差價,上開仲介並待家庭外籍看護工引進後,依序自第一年、第二年、第三年,每月抽得1800元、1700元、1500元之利潤。
(二)林麗勤於收受上開申請案件後,依各個申請案件情況,偽造如附件一各附表所示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自99年間某日起,由上述林麗勤與林美慧等人,依附件一各附表所示之方式(含人、事、時、地等),駕駛車輛載同上述人頭病患及假冒人頭病患之家屬,以各被看護人之名義,至如附件一各附表所示之醫療院所就診,同時申請辦理聘僱家庭外籍看護工之專業評估,依各個申請案件情況,由林麗勤等人持前揭偽造之診斷證明書對各該醫療院所看診醫生等人員行使,使該醫療院所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依林麗勤指示前往就診之人頭病患即為如附件一各附表所示之被看護人,而准許人頭病患以被看護人之健保身分就診,各該醫療院所並於就診後之24小時內,將被看護人健保IC卡之年籍資料、該次看診之就診時間、看診醫師、診斷申請費用點數等就診紀錄,上傳至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之電腦系統,使健保局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之就診紀錄,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國家對全民健康保險管理之正確性及附件一各醫療院所對病歷資料等醫療管理之正確性,並使健保局陷於錯誤,誤認上開持用被看護人健保IC卡就診之人頭病患乃該健保IC卡名義上登記之本人,因而為該人頭病患支付如附件一各附表所示之金額予如附件一各附表所示之醫療院所,使人頭病患因而獲得不法之利益(其中如係完全自費看診者,因未有健保申請費用點數之核給,自無涉對健保局詐欺得利之犯行;又如係自費看診且未使用健保IC卡者,亦不涉及使健保局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三)同時,各該醫療院所人員因陷於錯誤替人頭病患看診及辦理專業評估,因而對附件一中各附表所示之被看護人,開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看護工用)」及「巴氏量表(含各項特定病症、病情、病況及健康功能附表)」等不實資料,並填具「雇主申請聘僱外籍看護工基本資料傳遞單」內不實之相關內容後,即由各該醫療院所將上開文件送請申請人即雇主現居地之長期照護管理中心(下稱長照中心),續行填載上開傳遞單內容等相關資料,再由長照中心將上開相關文件,轉送至勞委會職業訓練訓局(下稱勞委會職訓局)接續辦理聘僱家庭外籍看護工之申請程序,林麗勤等同夥即以此方式,使勞委會職訓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前開不實傳遞單等文件內容中有關各該申請人及被看護人符合申請家庭外籍看護工資格之不實資料(如申請人與被看護人之基本資料、評估醫院、評估結果、完成評估之日期、長照中心、推介結果等),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嗣並據以核發雇主招募外國人許可函等件,足以生損害於勞委會審核聘僱外籍勞工之正確性與管理及附件一各醫療院所對病歷資料等醫療管理之正確性(其中如未能通過專業評估者,因無法續行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看護工之程序,自無涉此部分事實)。
(四)案經警查獲,並扣得如附件二所示之物品。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麗勤、林美慧、林子庭、江怡芳、賴玉釵、楊洪桂蘭、林鄭喜美、蔣文魁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同法第27
3條之2規定,調查證據時,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麗勤、林美慧、林子庭、江怡芳、賴玉釵、楊洪桂蘭、林鄭喜美、蔣文魁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件一中各附表所示之申請人或實際辦理申請手續之人、被看護人、各個仲介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及證人即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業務組醫務管理科專員 羅國樑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外國人聘僱許可組人員 周伊玲 、林慧萍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相符。此外,復有附件一中各附表所示之被看護人病歷資料、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之分期、心理衡鑑報告、精神科臨床心理測驗及治療報告單、巴氏量表(含各項特定病症、病情、病況及健康功能附表)、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看護工用)、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雇主申請聘僱外籍看護工基本資料傳遞單、各醫療院所之回函、雇主委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契約、身分證影本、戶口名簿或戶籍謄本影本、切結書、各縣市政府勞工局及桃園縣政府勞動及人力資源局有關申請外籍看護工之人國費用及工資切結書等資料回函、各縣市長期照顧管理中心雇主求才登記表、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函覆之醫事機構申請費用點數表、西醫醫院總額各季點值彙整表、受保險對象健保IC卡刷卡紀錄資料、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歷次函文及附件(有關「申請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之專業評估被看護者醫療機構」是否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6條委託辦理之函覆說明;有關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看護之審核流程、核發之文書、登載之資料項目等之函覆說明;有關附件一各申請人申請聘僱外籍看護工相關資料之函覆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對附件一各附表申請人或實際辦理申請手續之人之緩起訴處分書、手寫筆記影本、偽造之診斷證明書、如附件二所示之扣押物品清單、警製扣押物品清單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林麗勤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再查:
(一)被告林麗勤與附件一各附表犯罪事實之同案被告間,均明知各個委託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看護工之被看護人本人,皆未親自到附件一各附表醫療院所就診,卻利用人頭病患與人頭家屬之同夥,以各被看護人之全民健康保險身分及證件,至各醫療院所就診,使相關醫事人員誤認該人頭病患即為其所持用之健保IC卡所示之名義人,因而為人頭病患看診、治療或為其施以醫學檢查,健保局並因而陷於錯誤,實質上替各人頭病患,按各被看護人本人之健保IC卡刷卡紀錄,對各醫療院所申請之費用點數,核給並支付相關之醫療費用,使人頭病患取得上開醫療照顧及醫療資源補助之不法利益,足認渠等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如係以自費就診者,自無涉此部分犯行)。
(二)其次,被告林麗勤與附件一各附表犯罪事實之同案被告間,利用前述人頭病患就診方式,使健保局公務員將附件一各個被看護人上開不實之相關就診資料,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如係自費看診且未使用健保IC卡者,則不涉此部分犯行);而各醫療院所之醫事人員同因陷於錯誤,為各人頭病患施以專業評估,並將醫事人員為附件一各申請人與被看護人所開立之「雇主申請聘僱外籍看護工基本資料傳遞單」等不實之相關內容資料,經由各地長照中心轉送至勞委會職訓局(其中如未能通過專業評估者,因無法續行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看護工之程序,自無涉此部分事實),使該局承辦公務員,將前開有關各該申請人及被看護人符合申請家庭外籍看護工資格之不實資料(如申請人與被看護人之基本資料、評估醫院、評估結果、完成評估之日期、長照中心、推介結果等),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並據以核發雇主招募外國人許可函等件;上開二部分,自分別對國家就全民健康保險之管理、醫療資料與補助之分配、國家就聘僱外籍勞工之審核與就業管理,在正確性與公平性等面上,均顯造成損害。
(三)從而,本件被告林麗勤等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林麗勤、林美慧、林子庭、江怡芳、賴玉釵、楊洪桂蘭、林鄭喜美、蔣文魁八人所為,分別係犯附件三論罪欄⒈所示法條之罪名。
(二)被告等人與附件一各附表內各該犯罪事實之同案被告間,有如各該犯罪事實所載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渠等就各該犯罪事實,分別皆為正犯。
(三)被告等人利用人頭病患以附件一各被看護人之全民健康保險身分名義,至附件一各該醫療院所就診,各該醫療院所並於就診後之24小時內,將被看護人健保IC卡之年籍資料、該次看診之就診時間、看診醫師、診斷申請費用點數等就診紀錄,上傳至健保局電腦系統,使健保局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之就診紀錄,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公文書;又利用附件一不知情之各醫療院所,將各醫療院所為附件一各申請人與被看護人所開立之「雇主申請聘僱外籍看護工基本資料傳遞單」等不實之相關內容資料,經由不知情之各地長照中心轉送至勞委會職訓局,使該局承辦公務員,將前開有關各該申請人及被看護人符合申請家庭外籍看護工資格之不實資料,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並據以核發雇主招募外國人許可函等件;上開二部分,均為間接正犯。
(四)被告等人如附件一所示之犯行中,涉及偽造診斷證明書部分,其為偽造診斷證明書之私文書而偽造各醫療院所印文或醫事人員印文之行為,乃偽造各診斷證明書之階段行為,均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等人為行使而為偽造診斷證明書之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均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五)被告等人如附件一所示之犯行,渠等分別就同一申請案件,前往各該醫療院所就診數次之舉動部分,乃分別為達同一犯罪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其就同一申請案件中之數次就診行為部分,均應分別包括論以一罪。
(六)想像競合:⒈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章為侵害社會法益之罪,旨在保護文
書之公共信用,應以偽造文書種類之個數為計算罪數之標準;而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乃各該偽造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之一,非以足生損害人數為認定罪數之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6230號判決參照)。被告等人以夥同人頭病患、假家屬至附件一各醫療院所就診,同時申請辦理聘僱家庭外籍看護工專業評估之一行為(以自費看診且未使用健保IC卡者,除外),先後使健保局及勞委會職訓局之公務員,分別將不實之就診紀錄及不實「雇主申請聘僱外籍看護工基本資料傳遞單」等文件內容中有關各該申請人及被看護人符合申請家庭外籍看護工資格之不實相關資料,各自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其登載公文書之種類有異,一者涉及國家對全民健康保險管理之正確性,一者涉及國家審核聘僱外籍勞工之正確性,乃侵害不同之文書公共信用法益,依前揭說明,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次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⒉被告等人如附件一各附表所示之各項犯行,其中①分別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詐欺得利罪二罪名部分,②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③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詐欺得利罪部分;上開三部分各均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不同法益,為異種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①部分應從一重詐欺得利罪、②部分應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③部分應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七)被告等人所犯如附件一各附表所示之罪,其各別涉及多次申請案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行為時地、對象皆有所異,為數罪,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部分: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等人向有申請家庭外籍看護工需求之人,收取不當利益,以人頭病患就診而規避法定資格審查之不法手段,向國家機關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看護工,並以集團式、企業化從事上開犯行,所為不僅浪費醫療資源、紊亂健保醫療補助秩序及國民就醫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亦破壞國內申請聘僱外籍勞工之公平性、審核之公正性及國家對外籍人員在我國就業之管理體系,犯罪情節非輕,惟念及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均自陳係因家中經濟狀況欠佳、或因犯案當時無工作、為撫養家人、或為單親、或因患有痼疾、生活難過,皆因缺錢,故而為本件犯行之動機及生活情況,被告林麗勤自陳每件申請案獲利約5000至6000元,但還要扣掉其他費用及事後回診費用的支出,人頭病患及家屬則是每件3500至3400元之獲利情形(以上見本院卷A-4第164頁、164頁背面),並考量渠等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生之危害、犯罪參與程度、犯罪次數及公訴人之求刑等一切情狀,各自分別量處如主文(含附件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各定其應執行之刑與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衡酌被告林麗勤於本案中犯罪次數甚多、獲利匪淺,本院認被告林麗勤上開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均應以2000元折算1日,其餘被告等人則皆以1000元折算1日,以與罪責相符,並求衡平。
(二)沒收部分:⒈按刑法第38條第3項係規定「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
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按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罪行為人」,其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件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410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關於沒收之諭知,於共犯中之任何一人,均屬從刑,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凡必須沒收之物,於共犯之判決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7099號判決參照)。又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並已執行完畢,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蓋因此種沒收之諭知,對於嗣後判決之共犯,仍不失為從刑,且在必須沒收之列,倘以該沒收物已因其他共犯判決諭知沒收確定,並經執行完畢為理由,而不為沒收之諭知,於法即有未合(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017號判決參照)。
⒉扣案如附件二所示本院101年度保管字第453號扣押物品
清單編號1(帳冊2本)、2(地址筆記本1本)之物,皆為被告林子庭所有供其與本件相關同案被告如附件一各次犯行所用之物;扣案如附件二所示本院101年度保管字第45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各醫院門診表1本)、2(空白病症失能診斷證明書1包)、3(申請外籍看護工基本資料傳遞單1包)、4(空白委託書1包)、5(人頭病患資料空袋1包)、6(人頭病患相片及電子檔1包)、7(申請外籍看護評估被看護者醫療機構表1包)、
8(筆記簿1本)、9(筆記簿1本)、10(貨運宅配存根1包)、12(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NOKIA行動電話1支)之物,皆為被告賴玉釵所有供其與本件相關同案被告如附件一各次犯行所用之物;扣案如附件二所示本院101年度保管字第455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7(合成大頭照1包)、61(偽造之診斷證明22張)、62(排定工作行程記錄手冊2本)、63(申請人<雇主>及被看護人資料1本)之物,皆為被告林麗勤所有供其與本件相關同案被告如附件一各該次犯行所用之物,均據被告林子庭、賴玉釵、林麗勤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A-4第16
3頁、163頁背面)。⒊扣案如附件二所示本院101年度保管字第454號扣押物品
清單編號14( 焦建國 資料1包)、15( 邱肇逢 資料1包)、16( 吳木生 資料1包);扣案如附件二所示本院101年度保管字第455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1( 陳義雄 資料1包)、48(黃 沈素月 資料1包)、50( 蔡福生 資料1包)之被看護人相關資料,雖非被告林麗勤及其集團同夥(含仲介、人頭病患、人頭家屬)所有,惟均係附件一各申請人或實際辦理申請手續之人所有,而於委託各該仲介時所提出,供各該犯罪事實之同案被告等人申請辦理本件聘僱家庭外籍看護工之各該次犯行所用之物,各申請人與實際辦理申請手續之人於所委託辦理之申請案件,既與各該項犯罪事實之同案被告林麗勤等人有事實欄所載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屬於犯罪行為人,依前揭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及法條說明,上開被看護人之資料,自符合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所定之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⒋再以,上開物品,經本院逐一檢閱後,認除屬於供本件各
該次犯罪事實所用之物外,部分同時亦具有供本件各次犯罪事實所預備之物之性質(例如空白之書表文件、門診表、照片檔案、偽造之文件等),而貨運宅配存根1包部分,應認屬於因本件各該次犯罪所生之物。揆諸前揭說明,為免被告等人日後再用於從事不法行為,茲分別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在各該被告所犯之各該罪項下,均予諭知沒收如附件四所示。
⒌又上開扣案物品中,涉及偽造之診斷證明書部分,既已宣
告沒收,其上所分別偽造之各醫療院所及醫事人員之印文部分,自無庸重覆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874號、95年度臺上字第6065號判決意旨參照)。⒍被告林麗勤雖稱扣案如附件二所示本院101年度保管字第
455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9「偽造 黃福國 及家屬身分、戶籍資料1包」為其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見本院卷A-4第163頁),惟查,黃福國及其家屬均非本案犯罪事實中所列之申請人、實際辦理申請手續之人、被看護人,而係被告林麗勤等人於另案犯罪事實中申請外籍看護案件之家屬,是被告林麗勤容有誤解,此部分物品既與本案各項犯罪事實無關,自不得於本案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部分,主要亦均係被告等人於另案中所收受之被看護人相關資料,該等資料既與被告等人本件事實欄(含附件一)所載之各次犯行無關,同無從於本案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0條、第214條、第216條、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
書記官廖建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犯罪事實附表附件二:本院扣押物品清單附件三:論罪科刑附表附件四:宣告沒收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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