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1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166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國華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余訓格 聲請人即被告 林義喨 選任辯護人 謝昌育 律師聲請人即被告 范光復 選任辯護人 吳政遇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裁定羈押(
102年度訴字第554號),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仍具法定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二、經查:本件被告林國華、林義喨、范光復(下稱林國華等3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之證人證述明確,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堪認被告林國華等3人犯罪嫌疑均屬重大,且被告林國華等3人所犯均係最輕本刑5年有期徒刑以上之重罪,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害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依合理判斷,應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因重罪而逃亡之高度可能,並有勾串證人或湮滅罪證之虞,而仍具有羈押之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02年6月20日起執行羈押。本院審酌全卷相關卷證資料,認為前開予以羈押之原因尚在,並參酌被告所犯罪嫌,危害社會治安不小,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林國華等3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為非予羈押,國家追訴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亦無從以其他方式替代羈押,而仍有羈押之必要,且本件復無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從而,聲請人林國華等3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欽賢
法官鄭彩鳳法官徐安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