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06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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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訴字第120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任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206號103年11月6日辯論終結原告 陳文輝 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羅五湖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劉鴻嫻 (兼送達代收人)上列當事人間任用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103公審決字第0114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應民國68年全國性公務人員普通考試金融人員業務組考試(下稱普考)及71年特種考試關務稅務金融人員考試乙等考試金融類業務組考試(下稱特考)及格,均分發至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於91年7月1日因該公司民營化而辦理資遣。復應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具行政機關性質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改制前被告)舉辦之94年度改制前被告進用業務人員招考一般人員考試錄取,於94年9月19日擔任練習員,為改制前被告自行遴用之現職員工。被告為因應改制作業,以103年
2月24日保人一字第10360002170號函,核派原告占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辦事員職缺,於勞工退休金組服務。原告不服被告於改制為行政機關後,未依其所具普考及特考及格資格,核派其為公務人員,遂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改制前被告雖依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下稱勞保局組織條例
)第18條規定,其人事管理及職務列等,比照公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辦理,但實質上為行政機關屬性,依勞保局組織條例第11條,所派編制內正式員工依法令皆具有公務員身分。
後改制前被告在發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備查,依行政院94年
3月28日院授人力字第0940061360號函(下稱行政院94年3月28日函)規定進用正式人員後,變更正式人員身分為純勞工,為逾越權限違法之行政處分。理由如下:
⒈行政院94年3月28日函係為放寬改制前被告申請分發考試
及格人員,可自行遴用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人員,且改制前被告依該函所遴用之正式人員應為公務員兼勞工身分。
查國營事業為進用純勞工為正式人員,應修改法令,以職務之性質與職級為區分,以符合法律之規定,惟被告逾越權限,不分職務性質與職級,未依行政程序,將新進正式人員改稱為自行遴用人員,登錄為不具公務員身分之純勞工。
⒉依行政院94年3月28日函說明二敘明「公營事業機構需進
用人員請依上開會議結論辦理。本院前開二相關考試用人規定,自即日起停止適用。」,此函為重要的公營事業進用公務人員人事法令,故原告係本於此函而為被告進用,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50條,原告依法為公務員兼勞工身分。被告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備查依行政院94年3月28日函進用人員,應遵守該函規定,招生簡章卻將進用之正式人員列為非公務員兼勞工身分;又被告曲解行政院94年11月15日院授人力字第0940033679號函修正備查之「公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各職等職位新進人員資格條件及核薪標準表」附註規定:「如進用具有考試及格資格人員,則該等人員不具公務人員身分相關權益之保障」(下稱核薪標準表之附註規定),該函係依行政院94年3月28日函說明一之(三)辦理,按其附註只適用財政部所屬不列入考試用人計畫機構,被告據以召開勞資會議修改工作規則,將新進正式人員變為純勞工,實無理由。另被告於96年度業務計畫第34頁中所載之行政院95年1月16日院授人力字第0940038289號函文號可能有誤,其內容與旨意有待查證,未見被告查證更正,卻據以變更新進人員為純勞工,實無理由。
⒊由改制前被告95年5月11日保人一字第09560002830號函
(改制前下稱被告95年5月11日函)得知,被告欲將商調之政風室主任及科長登錄為純勞工,後暫時登錄為具公務員身分,但初等考試分發之6員則登錄為純勞工。依行政院94年3月28日函規定公營事業主計、人事、政風人員依原人事法律進用,為何還欲把政風主任及初等考試分發之
6員登錄為純勞工,實令人匪夷所思。⒋行政院96年5月25日院授人力字第0960062089號函(下稱
行政院96年5月25日函)補充解釋行政院94年3月28日函,指出該函中說明一之(二)規定,其所稱「不具公務人員身分相關權益之保障」係指「不辦理銓敘」而言,並非排除各該事業機構自行遴用之考試及格人員,其公務員身分之相關權益保障;另刪除核薪標準表之附註規定,故被告所依據將正式人員列為純勞工之文字,已被解釋更正,然被告卻僅將國考分發與商調人員改為公務員兼勞工身分,未一併更改正式員工為公務員兼勞工身分,實無理由。
㈡行政院96年5月25日函所解釋之對象應係指依法令應為公務
員兼勞工身分,卻被公營機構登錄為純勞工之員工(例如原告),否則既已由公營機構登錄為公務員兼勞工身分,已有公務人員身分相關權益保障,斷無再發函理由。又依該函解釋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其公務員兼勞工身分人員不論是否經公務人員考試進用,均具公務員身分,故被告未經行政程序修改法令,而使正式人員區分為評價職位人員【按即純勞工】與公務員兼勞工身分,實無理由。又勞保局組織條例第
6條所稱現職人員為勞保局組織條例第18條所述之編制內人員,因原告為專職公務員,不管有無公務人員任用資格,應皆具公務員身分。
㈢ 依銓 敘部97年12月24日部退一字第09729547451號函解釋非
屬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之編制內有給專任公務員並非純勞工。被告卻將非屬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之編制內有給專任公務員,即原告,認定為評價職位人員【按即純勞工】。且銓敘部79年6月21日臺華法一字第0420041號函(下稱銓敘部79年6月21日函)係解釋評價職位人員【按即純勞工】,故並不適用於原告。又依被告工作規則【應係指改制前被告工作規則】,原告陞遷與公務員兼勞工身分員工一樣準用公務人員陞遷法,被告卻拒絕登錄原告考試資格與其他公營企業工作經歷,拒絕依公務人員陞遷法辦理,實無理由。
㈣被告將原告登錄為純勞工,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平等原則、
誠實信用原則、比例原則等行政原則。且被告為維護資深員工之陞遷與核薪利益,組織工會並透過勞資會議修改工作規則,其規則第5條規定「第3條第4款人員除派免、休假、退休、撫卹、資遣、保險(含職業傷害)、考績外,悉比照本規則第3條第1款人員之規定。」被告將新進人員變更為純勞工係違反法令,例如刑法第10條第2項、公務人員協會法第2條等。又被告之公務人員因任用法未完成立法,考試院認為其非依法任用,故未列為準用公務人員保障法人員,現其任用、考績、俸給、保障等相關法規,皆在不違反法律規定下,由行政院以職權命令核定,被告未遵守行政院政令與相關法律規定,致損害原告權益。
㈤因被告95年間辦理陞遷時,應派原告擔任承辦人員最高職等
8職等辦事員,又依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員考核辦法,每年考績調整薪點等級1級,故被告對遲延確認原告公務員身分,應賠償原告損失新臺幣(下同)111萬8,
196元(含薪資損失980,565元、考績獎金損失11,685元、工作獎金損失65,531元、新制勞工退休金損失60,415元)。
並聲明:(一)確認原告自受被告雇用為編制內正式員工之日(94年12月29日)起,即具公務員身分。(二)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作成自103年2月17日派原告任薦任第6至7職等科員職務之行政處分。(三)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相關公務員權益損失111萬8,196元。(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 依銓敘部 79年6月21日函略以:「所稱公營事業機構評價職
位人員(純勞工),係指適用勞動基準法且非該法第84條所稱之公務人員兼具勞工身分之公營事業人員而言」。
㈡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略以:「公務人
員之任用,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一、依法考試及格。…」然原告所參加之改制前被告94年辦理自行甄選用人考試,實非屬國家正式公務人員考試。
㈢依銓敘部95年4月19日部特四字第0952626991號書函(下稱
銓敘部95年4月19日書函)釋示略以:「…公營事業機構民營化後,民營機構從業人員縱使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亦非屬公營事業機構現職人員。是以,各機關如擬任是類人員,應先經分發機關同意,始得自行遴用。」㈣查改制前被告94年辦理公開考試僱用純勞工人員,並非商調
其他機關現職人員或進用非現職人員之用人程序。有關非現職人員任用之程序,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0條規定略以:「各機關初任各職等人員,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應由分發機關就公務人員各等級考試正額錄取,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人員分發任用…已無前項考試正額或增額錄取人員可資分發或遴用時,得經分發機關同意,由各機關自行遴用具任用資格之合格人員」。而改制前被告94年辦理之自行招考係為僱用純勞工人員所舉辦,自無需依上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0條規定及銓敘部95年4月19日書函經分發機關同意程序後始予辦理;故原告並非被告遴用非現職人員程序所進用,且亦非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2條之商調其他機關現職人員程序進用。原告自始依其個人意願報名參加改制前被告「純勞工」人員公開甄選用人考試,考試及格錄取後,自屬純勞工人員,不能經被告僱用五年後,要求被告將之改變為公務人員身分,如此有違94年公開招考純勞工人員簡章之規定外,被告亦無法對社會大眾有所交待。退萬步言,被告當時亦無商調或遴用非現職人員計畫,縱然原告具有68年普考及71年特考及格之公務人員任用資格,惟被告並非依該資格予以任用,無法於僱用原告五年後未經法定程序而予以變更身分。再者,依94年度改制前被告進用業務人員招考簡章、改制前被告工作規則及原告於94年9月19日自行填列之履歷表,可知原告自始了解其任職被告係為純勞工人員。
㈤又原告訴稱,行政院96年5月25日函,已變更行政院94年3
月28日函,招考簡章之規定亦應配合修正,應將其改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人員乙節。按行政院96年5月25日函係為補充解釋行政院94年3月28日函說明一之(二),即「不具有公務人員身分相關權益之保障」,係指「不辦理銓敘」而言,並非排除各該事業機構自行遴用之考試及格人員,其公務人員身分之相關權益保障。惟原告係受僱於被告之僅具純勞工身分,並非該函所稱「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所具之68年普考及71年特考及格之公務人員任用資格雖未喪失,仍不得據以要求核派為公務人員。
㈥被告組織法第6條規定,被告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現職
人員,其有關比照改任官職等級及退撫事項,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另以辦法定之。復依103年6月24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一字第10300052231號、行政院院授人組揆字第1030037221號令發布之「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現職人員轉任勞動部暨勞工保險局現職人員轉任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與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比照改任官職等級及退撫事項辦法」第2條規定略以:「…原勞工保險局現職人員,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組織法施行之日轉任勞保局,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以下簡稱現職人員),依本辦法辦理比照改任官職等級及退撫事項…」而原告自94年12月29日起僱用迄至103年2月16日止係服務被告之「純勞工」人員,其於改制前被告改制為行政機關之日,即103年2月17日,並非被告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得以轉任之現職人員,故自不得依被告組織法第6條第1項規定改任換敘。
㈦依94年度改制前被告用人費薪點標準表規定,原告為第六職
等練習員一級,薪點為550,如原告認為可支領第八職等辦事員薪點,須按照改制前被告陞遷序列表規定經過逐級陞遷,惟原告於95年至102年被告每次辦理陞遷時,其資績評分均為較低,故未能列入圈定陞補之名冊中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處分影本(復審卷第38頁)、復審決定書(復審卷第2頁至第7頁)及改制前被告「94年度勞工保險局進用業務人員招考簡章」(下稱招考簡章)、94年12月29日保人一字第09460007792號函、自行招考遴用人員(純勞工)履歷表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內可稽,堪認為真正。
五、本件爭點厥在:被告核派原告占該局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辦事員職缺,於法是否違誤?又原告請求確認自受被告雇用為編制內正式員工之日起,即具公務員身分;並請求被告賠償損失(因遲延確認原告公務員身分致損害原告權益),是否有據?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公務人員之
任用,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一、依法考試及格。…」同法第10條規定:「(第1項)各機關初任各職等人員,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應由分發機關就公務人員各等級考試正額錄取,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人員分發任用…。(第2項)已無前項考試正額或增額錄取人員可資分發或遴用時,得經分發機關同意,由各機關自行遴用具任用資格之合格人員」;次按被告組織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施行前,本局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現職人員,其有關比照改任官職等級及退撫事項,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另以辦法定之……。」第3項規定:「本法施行前,本局未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現職人員,得適用原有關法令之規定,繼續任用至離職或退休時為止。」又銓敘部79年6月21日函略以:「所稱公營事業機構評價職位人員(純勞工),係指適用勞動基準法且非該法第84條所稱之公務人員兼具勞工身分之公營事業人員而言」、銓敘部95年4月19日書函釋示略以:「…公營事業機構民營化後,民營機構從業人員縱使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亦非屬公營事業機構現職人員。是以,各機關如擬任是類人員,應先經分發機關同意,始得自行遴用。」㈡經查,原告係應改制前被告94年度進用業務人員招考一般人
員考試錄取,為改制前被告自行遴用之僅具勞工身分現職員工,職稱為練習員,有招考簡章(原處分卷第1至11頁)、改制前被告94年12月29日保人一字第09460007792號函(原處分卷第25頁)、自行招考遴用人員(純勞工)履歷表(原處分卷第28至29頁)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固具有普考及特考及格之公務人員任用資格,惟改制前被告並非依該資格予以任用,而係依據行政院94年3月28日號函(參本院卷第15至16頁),自行辦理考試遴用之人員。依前揭招考簡章壹拾、錄取人員之權利與義務、四.規定:「錄取人員不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規定,不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相關資料不送銓敘機 關銓敘 。錄取人員不論原是否具公務人員資格,一律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非該法第84條所謂『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復參前引銓敘部79年6月21日函:
「銓敘部民國79年5月11日79臺華法一字第0399128號函所稱『公營事業機構評價職位人員(純勞工)』,係指適用勞動基準法且非該法第84條所稱之公務人員兼具勞工身分之公營事業人員而言。」是改制前被告自行遴用之人員,因僅具勞工身分,不論其原是否具有公務人員資格,均非被告組織法第6條第1項所稱之「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現職人員」,自不得於被告改制為行政機關之日起,請求改任為公務人員。是被告於改制為行政機關後,僅核派原告占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辦事員職缺,而未予核派為公務人員,於法並無不合。
㈢原告雖主張行政院94年3月28日函係為放寬被告申請分發考
試及格人員,可自行遴用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人員,且被告依該函所遴用之正式人員應為公務員兼勞工身分;行政院96年5月25日函(參本院卷第27頁),已變更該院前揭94年3月28日函,招考簡章之規定亦應配合修正,將其改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人員,核派其為公務人員;又被告曲解行政院94年11月15日院授人力字第0940033679號函修正備查之核薪標準表之附註規定(如進用具有考試及格資格人員,則該等人員不具公務人員身分相關權益之保障),將新進正式人員變為純勞工,實無理由;再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已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法律並未規定其參加改制前被告考試並經錄取,即喪失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被告逾越權限,不分職務性質與職級,未依行政程序,將新進正式人員改稱為自行遴用人員,登錄為不具公務員身分之純勞工,於法有違云云;惟按行政院96年5月25日函係為補充該院94年3月28日函所為之函釋,該函說明一、載明:「……不列入考試用人計畫之事業機構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其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人員不論是否經公務人員考試及格進用,均具公務員身分;爰上開本院民國94年3月28日函說明一之(二)所稱『不具公務人員身分相關權益之保障』,係指『不辦理銓敘』而言,並非排除各該事業機構自行遴用之考試及格人員,其公務員身分之相關權益保障。」參以原告既非改制前被告依其所具普考或特考及格資格任用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之人員,亦非改制前被告遴用非現職人員或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2條之商調其他機關現職人員程序進用;而係改制前被告自行招考遴用之僅具勞工身分之人員,並非上揭行政院96年5月25日函所稱「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所具普考及特考及格資格雖未喪失,仍不得據以要求核派為公務人員。從而,被告主張原告無從依被告組織法第6條第1項規定改任換敘,而僅得依同法第3項規定,適用原有關法令之規定,繼續任用至離職或退休時為止,自屬有據。原告主張之情,並非可採。
㈣原告另主張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50條,原告依法為公務
員兼勞工身分,依改制前被告工作規則,原告陞遷與公務員兼勞工身分員工一樣準用公務人員陞遷法,被告卻拒絕登錄原告考試資格與其他公營企業工作經歷,拒絕依公務人員陞遷法辦理,實無理由云云;然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50條規定:「本法第84條所稱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係指依各項公務員人事法令任用、派用、聘用、遴用而於本法第3條所定各業從事工作獲致薪資之人員。……。」原告係應改制前被告94年度進用業務人員招考一般人員考試錄取,為改制前被告自行遴用之僅具勞工身分現職員工,依上揭改制前被告94年12月29日保人一字第09460007792號函所示(原處分卷第25頁),原告係經3個月試用期滿成績合格正式僱用,且該函亦載明依據改制前被告工作規則第5條規定(本規則第3條第4款人員【按即改制前被告自行招考、遴用人員…】除派免、休假、退休、撫卹、資遣、保險、考績外,悉比照本規則第3條第1款人員【按指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之規定)辦理(相關條文附本院卷第23頁);可知,改制前被告94年當時係以純「勞工」人員僱用原告,並非依公務人員資格予以僱用,原告並非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人員。是以被告主張關於原告之派免、休假、退休、撫卹、資遣、保險、考績均應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辦理(前引招考簡章壹拾、錄取人員之權利與義務、四.規定參照),不得請求改任為公務人員,於法核無違誤。原告上揭主張,容有誤解,尚難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係改制前被告於94年間自行招考之純勞工人員,因僅具勞工身分,不論其原是否具有公務人員資格,均非被告組織法第6條第1項所稱之「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現職人員」,不得請求改任為公務人員,被告於改制為行政機關後,僅核派原告占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辦事員職缺,而未予核派為公務人員,並無不合。原告請求確認自受被告雇用為編制內正式員工之日(94年12月29日)起,即具公務員身分;請求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被告應作成自10
3年2月17日派原告任薦任第6至7職等科員職務之行政處分;併請求被告賠償損失計111萬8,196元,均非有據,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曹瑞卿
法官張國勳法官許瑞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
書記官黃貫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