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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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60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章佳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022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簡字第294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3年度易字第1199號),嗣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被訴於民國103年5月中旬之犯行部分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章佳文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藥錠拾伍顆(驗餘淨重叁點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章佳文明知MDMA(搖頭丸)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03年5月中旬,在不詳處所,以1顆新臺幣(下同)350元或400元不等之代價,向 林冠霆 購買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藥錠15顆而持有之。嗣於同年7月1日下午5時許,經警搜索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段00號5樓509室之租屋處,扣得前揭含MDMA成分之藥錠15顆(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7包、MDMA藥錠20顆、愷他命3包、電子磅秤、行動電話部分,則與本案無關),始悉上情。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毒偵字卷第94頁、本院易字卷第17頁反面),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檢驗圖片說明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北市鑑毒字第170號鑑定書等資料附卷足憑(見毒偵卷第25至28、36、72頁),並有上開含MDMA成分之藥錠15顆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因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35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14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44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②、③所示之罪接續執行,於99年5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無故持有毒品,對社會風氣及治安造成之潛在性危險非小,其行為確可非議,惟其本案所持有之毒品數量非鉅,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藥錠15顆(總淨重3.50公克,取樣0.02公克化驗,驗餘淨重3.48公克),經鑑驗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有上揭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詳毒偵卷第7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即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至於同時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7包、MDMA藥錠20顆、愷他命3包、電子磅秤、行動電話部分,均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關,是本院就此部分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