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01號抗告人 周廷帆 相對人杰宇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俊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2月3日本院所為104年度司票字第1241號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亦有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雖提出票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300萬元之本票2紙,然抗告人實係於民國103年8月5日在網路易借網看到錢莊放款廣告,與綽號「 阿順 」之男子聯繫,以通訊軟體、電話商討借款5萬元,其後,又有一位自稱放款公司經理、綽號「 大雄 」之男子,稱抗告人借貸5萬元,需扣5,000元手續費,且應簽立20萬元本票為擔保,利息每月10%,遲延一日罰金166元,抗告人因急需金錢,遂借貸5萬元,簽發面額100萬元本票,惟僅取得45,000元現金;後抗告人又再借貸15萬元,簽發300萬元本票,但僅實拿135,000元,抗告人陸續於103年9月6日起匯款至相對人指定銀行帳戶,但自104年1月起,不堪沈重利息負荷,遂與相對人協商停止收取高額利息,要求延展還款利息,但相對人不同意,更以電話騷擾抗告人家屬,抗告人僅借款共計20萬元,實拿現金18萬元,已累計清償利息、手續費等共計109,990元,抗告人家屬本願意以14萬元和解還款,相對人卻要求超額本金29萬元,故本件票面金額與實際借貸金額未符,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請准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103年8月5日、同年6日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付款地未載,發票地均為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8樓,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2紙為證,原裁定依同法第123條規定,形式審查該本票,認其法定記載事項均完備,屬有效本票,裁定准許相對人得就本票票款部分為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符,至抗告人主張實際消費借貸債務與附表本票2紙金額不符云云,若屬真實,情雖可憫,惟該等抗辯事由既係債權額多寡之認定,自屬實體法上之爭執,依首揭說明,理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宋雲淳法官湯千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
書記官李心怡┌────────────────────────────────────┐│附表:104年度抗字第101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1│103年8月5日│1,000,000元│未載│104年1月18日│TH565414│├──┼──────┼─────────┼───┼───────┼────┤│2│103年8月6日│3,000,000元│未載│104年1月18日│TH565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