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判字第2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判字第2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判字第250號聲請人 陳清福
陳高秀花 代理人 林永勝 律師被告 游金英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等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03年9月16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689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399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前段、第62條亦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清福、陳高秀花以被告游金英涉犯竊佔罪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3年度偵字第13998號為不起訴處分後,經聲請人等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於民國103年9月16日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689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103年9月29日送達聲請人等再議聲請狀上所陳明之住所,因未會晤聲請人等,而由福將大廈管理委員會代為收受該處分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3998號卷宗、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6895號卷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等既於上開書狀內載明其住所,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亦依據該地址為送達,且由該住所管理委員會代為收受,足認本件駁回再議處分書業於103年9月29日合法送達並生效,則聲請人等如對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不服欲聲請交付審判,依照前開法條說明,其10日之聲請交付審判期間即自103年9月30日(即駁回再議處分書合法送達生效之翌日)起算至103年10月9日止,而聲請人等陳明之住址位在臺北市中正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無庸扣除在途期間,是聲請人等就前揭駁回其再議聲請之處分,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應自其收受前揭處分書之翌日即同年9月30日起算前揭10日法定不變期間,而應於同年10月9日屆滿10日,復因該期間末日為週四,無庸遞延,惟聲請人等卻遲至同年10月13日始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此有蓋於該聲請狀首之本院收狀戳印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頁)。從而,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所示,顯見聲請人等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業已逾期,依法自應駁回其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彭慶文
法官張少威法官朱家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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