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2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舒章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業務侵占等案件(本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87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執聲字第4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舒章瑋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9日以103年度簡字第1809號(103年度偵字第9088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千元,緩刑2年,於103年8月28日確定在案。另於緩刑期前更犯業務侵占等罪,經本院於103年12月30日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87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條文既稱「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當指「宣告刑」而不及於「執行刑」,且參酌刑法第75條94年2月2日之修正理由:「按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意即應入監服刑),足見行為人並未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此等故意犯罪之情節較諸增訂第75條之1『得』撤銷之原因為重,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至於有上開情形,而受可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刑之宣告者,因犯罪情節較輕,以此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似嫌過苛,爰改列為第75條之1『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衡平。」。98年6月10日修正理由:
「依本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得易科罰金者,亦得易服社會勞動。此類案件既可無庸入監執行,故於緩刑之效果,應與受得易科罰金之案件相同,成為修正條文第75條之1得撤銷緩刑之事由,而非本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又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皆係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爰修正第1項各款。」可知刑法第75條係以所宣告之刑逾6月有期徒刑,因其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而應入監服刑,其故意犯罪之情節較重,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列為應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俾與同法第75條之1相區別。是數罪併罰案件,如其各罪宣告刑均未逾6月有期徒刑,且得易科罰金,縱定應執行刑逾6月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亦得易科罰金,即非屬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列應撤銷緩刑之事由。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舒章瑋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3年7月29日以103年度簡字第1809號判決判處罰金1千元,緩刑2年,於103年8月28日確定(下稱前案)。又於緩刑期前更犯業務侵占等罪,經本院於103年12月30日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870號判決就被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104年1月31日確定(下稱後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件受刑人雖於前案緩刑期前因故意犯後案,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惟其各罪宣告之刑均未逾6月有期徒刑,且均得易科罰金,依前揭說明,縱定應執行刑逾6月有期徒刑,亦非屬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列應撤銷緩刑之事由,而屬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列得撤銷緩刑之事由。聲請人以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事由聲請撤銷緩刑,容有未合,應予駁回。至受刑人有無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列得撤銷緩刑之事由,因其聲請之依據不同,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惠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