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6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683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李聖美 被告 賴芳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捌仟肆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違約金;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肆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叁仟陸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壹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卡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2年11月15日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65萬
元,借款期間自102年11月15日起至109年11月14日止,共分84期,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5.12機動計算(目前為百分之6.5),並應按期攤還本息。依卡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0條第1款之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之利益,又依卡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6條之約定,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息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03年10月13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現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578,436元,及自103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5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違約金;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㈡又被告於102年6月14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
告即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部分,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19.98計付利息。詎被告嗣後未依約履行,依約被告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103年4月25日起至103年7月25日止,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104年1月12日止,被告就信用卡帳款尚欠77,487元,及其中本金73,685元部分,自104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8%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
㈢綜上,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
告給付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卡友信用貸款契約書、台幣放款利率查詢單、放款帳卡、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表、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表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書記 官學妍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