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01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昀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762號、第9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昀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呂昀奇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89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第1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3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上易字第23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2案),上開第1、2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聲字第3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4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3案);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26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第4案),上開第3、4案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並與前開第1、2案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接續執行,於民國96年4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假釋經撤銷,上開第1、2、3、4案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418號裁定減刑且就上開第1、2、4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又於假釋期間之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4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5案),另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第6案),再分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中簡字第2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第7案)及以98年度中簡字第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第8案),上開第6、7、8案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50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並與前開假釋經撤銷並減刑後應執行之殘刑2月3日及第5案所處之有期徒刑7月接續執行,於99年9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9年11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而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一)於100年2月17日1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附近,見東震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震公司)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車門未上鎖,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開啟車門進入車內,旋以自備鑰匙1支(未扣案)發動引擎而竊取該自小貨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二)於100年2月23日20時許,與 劉宏義 (已歿,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乘上開呂昀奇竊取之自小貨車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街○○○號國立東勢高級工業職業學校(下稱東勢高工)舊校區仰德大樓,合力將東勢高工所有放置在上開大樓6樓之白鐵水塔1個搬運至上開自小貨車而共同竊取之。嗣於100年2月24日0時15分許,呂昀奇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載運上開白鐵水塔行經臺中市○○區○○○路附近,為警查獲(上開自小貨車、白鐵水塔均已發還),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東勢高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呂昀奇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罪,爰依法行獨任審判。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者,公訴人及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公訴人、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依前開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呂昀奇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劉宏義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東震公司負責人 李東洲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告訴人東勢高工總務處幹事 黃敏貞 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東勢高工之代理人 鄧樟清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紙、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車籍資料1紙、現場圖1紙及照片12張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呂昀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係持鉗子竊取上開自小貨車及持瓦斯銲槍竊取上開白鐵水塔,認被告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云云,惟被告堅詞否認其有以攜帶兇器行竊之情事,辯稱:其係以自備鑰匙竊取上開自小貨車,於竊得上開自小貨車數天後,因以鑰匙開啟電門時將鑰匙孔弄壞而無法發動,始再破壞方向盤下方塑膠蓋後再拉電線將電門鑰匙孔拉出後,以鉗子發動該自小貨車;又上開白鐵水塔係其與劉宏義徒手竊取搬運,並未使用瓦斯銲槍等語。經查,證人李東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上開自小貨車於失竊時車門並未上鎖而未遭破壞等語(見警卷第3頁反面、本院卷第29頁),至證人李東洲雖證稱該自小貨車尋獲時電門鎖頭及方向盤下方塑膠蓋有遭破壞,惟被告就此已辯稱其係竊得該自小貨車數天後,因以鑰匙開啟電門時將鑰匙孔弄壞而無法發動,始再破壞方向盤下方塑膠蓋並以鉗子發動該自小貨車等語,業如前述,自難逕認被告確有持鉗子竊取上開自小貨車;又依證人鄧樟清到庭證述:「遭竊的水塔確實是我們學校的,該水塔有用白鐵架定著在屋頂上,不是隨便就可以用手搬取,一定要用工具把白鐵架切斷,才可以把水塔移走。但是水塔被偷的前一天早上,我們在不定時巡邏時,有發現水塔已經移位,固定的白鐵架已經被切斷,已經沒有定著在屋頂...我在偵查中說,是被告用瓦斯槍把固定水塔的白鐵架切斷,是因為我有看到瓦斯空罐,我們懷疑被告適用瓦斯槍把白鐵架切斷行竊」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則依證人鄧樟清之證言,足見上開白鐵水塔在失竊之前已未以白鐵架固定,被告辯稱其係徒手搬運,尚非無稽,且被告是否確實有攜帶兇器竊盜乙節,既尚存有合理之懷疑,自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從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攜帶兇器竊盜,公訴意旨認被告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呂昀奇與劉宏義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以獲取個人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權益非微,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並考量其有多次毒品、竊盜前科(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對被害人所生損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扣案之鉗子1支,被告供稱非其所有,且非供犯本案竊盜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