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北簡字第31號
原 告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移
管轄,本院於民國97年2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伍仟捌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
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23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領用原告發行之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
00000000,依約定被告得持上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
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至96年9月18
日止,尚欠本金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利息2882元,
迭經催討,仍未償還,復按被告與原告約定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2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為此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
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申請書、
消費款明細及戶籍謄本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
述,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基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與約定
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
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彭政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