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屏簡字第99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壹仟貳佰叁拾肆元,及其中
新臺幣肆拾壹萬柒仟肆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而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本院95年度執字第24603號強制執行金額
計算分配表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
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羅森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蔣開屏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